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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2、中国的环境公共政策与环境法律
  
  按照前述,在横向环境公共政策的构成上,中国的环境公共政策包括了执政党和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环境立法决策”、“环境行政决策”、“环境司法决策”和“执政党的政策”等。这些环境公共政策从政策与法律的角度,还可分为获得法律形态的环境公共政策与未获得法律形态的环境公共政策。
  
  中国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必定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且,党的执政方式在不断的改进。从党的十三大开始,开始强调“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决策的领导和向国家政权推荐重要干部。党对国家事务实行政治领导的主要方式是: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 邓小平指出:“为了保证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因此,中国的环境公共政策的制定主体也会随着中国的法治化进程统一于国家和政府,制定程序也会法制化。
  
  对于中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而言,必须以建设法治国家为要求,与中国环境公共政策的定型化、规范化、法定化趋势相适应,正确地反应国家的环境公共政策。实际上我国的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法》等等,既是我国现行的环境法的主要文本,也是我国现行的环境政策的主要文本。
  
  二、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应当是《环境政策基本法》
  
  (一)修改后的环境法应当处于环境基本法的地位
  
  法律可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对此我国《宪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第63条)。我国《立法法》第8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一部法律要成为国家基本法律,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①调整对象为基本社会关系。所谓基本社会关系,是指所涉及的事项通常为国家生活中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关系,其具有全局性、长远性、普遍性和根本性等特征。②法律地位高。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基本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特别重要的位置,具有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律的地位;二是基本法在其所属的部门法律体系中,占有核心的最高地位,它通常成为该法律部门法律体系中其他单项法律的立法依据。③制定权应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是由于基本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全局性、长远性、普遍性和根本性,关系到全社会的根本利益,因此,基本法律应当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全体代表进行审议通过,即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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