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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二)中国的环境公共政策与环境法律之关系
  
  1、中国的公共政策与法律之关系。
  
  在对环境公共政策的定义作了必要讨论之后,我们可以对环境公共政策与环境法律的关系作进一步分析。
  
  法律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是从抽象意义上而言的,指法的整体,包括由国家制定的宪法、法律、法令、条例、决议、指示、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国家认可的判例、习惯等。就我国现在的法律来说,主要是指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某些地方国家机关指定的地方性法规等。狭义的法律是从特定或具体意义上而言的,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据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狭义的法律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2] 在法治国家,公共政策的制定必须经过合法化的程序从而具有法的形态,而且公共政策与法的制定和执行主体都是公共权力机关,所以,广义的法律在法治国家与公共政策存在于同一文本并且有共同的形式特征。[3]
  
  但是,公共政策与法律并不是形神俱同。例如,1969年美国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主要规定3件事:宣布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设立总统咨询机构——国家环境质量委员会;建立环境影响评价程序。[4] 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主要针对的是政府。规定了政府对环境保护问题做什么以及怎样做,从法的要素分析,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是美国国家环境政策获得法的形态的文本,其本身并不是规范意义上的法。因为,从法律而言,除了在法治国家它与公共政策具有相同的合法化程序和共同的表现形式特征以外,法律与政策也有明确的差异。这些差异有:公共政策的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法律的执行机构除了行政机关,还包括法院等司法部门;公共政策是以权力为核心,政策对象的权利义务可以不平等,且以权力为“纽带”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保证执行,而法律是以权利为核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政策在内容上侧重于价值分配和资源分配,即规定做什么、怎么做,而法律侧重于纠察、校正在价值分配和资源分配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即规定不可为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以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实际上是具有法律形态的国家环境政策。
  
  中国的公共政策与法律之关系较为复杂。从广义法概念角度,我们可以将中国的公共政策分为获得法律形态的公共政策和未获得法律形态的公共政策。未获得法律形态的公共政策是指未经法定程序纳入法律中的公共政策,获得法形态的公共政策则相反(而且,一般来说,在法治国家,制定法律的程序与公共政策的制定程序往往是相同的)。根据我国《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在当代中国,法定化的程序在国家层面是指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宪法和法律的过程,在公共政策学的视野里,这个含义上的法就是“人大决策”或称“立法决策”。现行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有权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这些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统属于公共政策视野中的“行政决策”。中国的“司法决策”产生于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中。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这类解释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两种,解释权分别归全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这类解释是指导性的,对各级司法机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是办案的依据。全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也常常采取联合解释的形式,共同发布法律文件。司法解释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批复、解答、规定、通知等。司法解释不能任意改变法律的规定,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另外,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地方人大决策”,有立法权的地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章属于“地方行政决策”。在中国未获得法律形态的公共政策有共产党的政策[5]、党中央与国务院联合发布的文件[6]、基层政策[7]、地方行政措施以及地方行政政府的决定和命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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