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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环境权的讨论和研究始于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从而引发了是否要把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的大讨论。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的“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形成了环境权的理论基础。
  
  环境权理论的提出对环境立法、环境执法、公民守法、公民环境权利意识的提高以及国家环保事业的发展均有其积极意义。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权利,包括光照权、通风权、宁静权、眺望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资源可持续利用权等,其形式有环境知情权、环境健康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议事权、环境监督权和环境诉讼权等,环境权的确立,为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相关立法提供了理论基础。[3]
  
  二、我国现行环境法中关于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公众参与的范围较窄,不利于环境的保护和发展
  
  公众参与的范围从深度和广度上扩展是当代保护环境的趋势。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活动中,公众参与的范围相对狭小。如《环境影响评价法》中仅规定了建设项目和规划可以有公众参与的机会,忽视了国家立法、政策以及替代方案等战略方面,而恰恰这些方面很容易对环境造成巨大危害。因为这些宏观的环境措施涉及范围广、影响大,如果缺少公众的参与和监督,其决策失误的比率无疑是较高的。[4]
  
  (二)公众参与的方式与内容不明确,过于原则化,不易操作
  
  我国在环境法律法规中鼓励公众参与,并非强制,因而行政机关的公开方式和过程也不带有强制性色彩,这对公众参与的积极性是有很大影响的。如举行听政会,公众对信息的公开程度和内容了解不深,很难作出合理的判断和提出合理的建议。
  
  (三)缺乏环境公共利益受损的救济方式
  
  有权利必然要有救济,没有最后法律保障的权利是不能实现其目的的。为此,许多国家相继规定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免受侵害的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在这方面几乎是空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迟迟不能出台,导致地方的环境公益诉讼屡战屡败。
  
  (四)对公众参与的重视程度不够
  
  公众的反馈不仅是行政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国家环境决策能否顺利进行和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我国的环境立法着重强调政府发作用,在环境保护方面赋予政府广泛的权利和职责,而对公众参与的地位没有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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