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限期治理制度
针对该制度中决定权的不合理之处,建议修改如下:“(1)规定由环保部门行使限期治理决定权;(2 )规定按企业生产规模的大小行使决定权。大型企业的限期治理决定权由省级环保部门行使;中型企业的限期治理决定权由市级环保部门行使;小型企业的限期治理决定权由县级环保部门行使。
3、排污收费制度
建议将超标排污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予以行政处罚,严重排污时可按
刑法进行处罚,并按排放总量对不超标者计征排污费。
4、增设生态效益补偿费制度
《中国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指出:“各级政府应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按照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要逐步开征资源利用补偿费……,研究并试行把自然资源和环境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使市场价格准确反映经济活动造成的环境代价。”因此,为落实上述政策,改变《环保法》中资源更新补偿机制尚处空白的现状,建议对生态效益补偿费制度作以下几方面的规定:征收的主体: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征收。征收的对象:是指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目的:促使开发利用者加强自然资源的保护,促进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和利用。生态效益补偿费的资金管理和使用:设立生态效益补偿费的专款专用制度,资金由环保部门与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生态环境整治、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生物多样性工程、防风固沙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及生态环保研究和奖励等。违反该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环保法体系的完善
协调各环境部门法的功能:各环境部门法的协调依赖于其内容衔接和控制手段的协调,即内容衔接,不留任何空白点,控制环境行为的各主要方面和环节;内容协同,功能协调,环境部门法间不应有矛盾点。这是由环保法体系内部各组成部分具有共同目的性所决定了的。
显然,在当前的形势下,要完善我国的环保法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必须加快法制建设的进程,以求更有力地促进经济的发展,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
【作者简介】
张磊,男,山东省济南市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武静,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注释】韩德培著:
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
吕忠梅等:环境资源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李挚萍:我国环境法基本制度的总体评价和未来走向,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
李先波: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完善,中国环境管理,1995年第1期
周林彬等:自然资源(基本)法立法可行性研究报告,兰州大学学报,1998年第
范志承: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立法思考,中国环境管理,199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