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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3、排污收费制度
  
  《环境保护法》第37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可见,排污单位如果没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超标排污行为并非违法行为,仅需依照《环境保护法》第28条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然而依照《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因此,超标排污行为无疑应视为违法行为。,上述立法上的冲突,确实让人无所适从。所以有必要修改排污收费制中对超标排污行为的规定。
  
  (四)体系存在缺陷
  
  关于我国环保法体系的划分方法,有多种观点。但普遍都认为环保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形成了以宪法关于环境资源保护规定为基础,一部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其他相关部门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补充,以及包括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环境纠纷处理、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体系。但由于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新的环境问题,且我国的环保法体系相当一部分带有浓厚的计划体制色彩,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上述这些缺陷日益阻碍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迫切要求加大力度完善我国的环保法体系。
  
  从环保法体系内部来看,作为体系组成部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改变都会相应地改变环保法体系的内容和影响环保法的执行。而且,从整体上看,我国现有环保法体系的结构还不完整,子系统不周全,导致系统功能不完善,使环境资源保护关系中的某些环节尚无适当的控制手段。而在实际立法中,我国自然资源单行法多采取部门立法的形式,在立法时往往陷入“重开发利用,轻资源保护;重经济效益、轻环境效益;重部门、局部利益,轻整体、全局利益”的误区,所立之法的法律责任部分打上上述误区的烙印自是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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