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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总之,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对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定不够充分,加剧了资源的无偿占用、掠夺性开发和浪费严重的现象,以致全国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相当多的地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改变,有的甚至还在加剧。更有必要指出的是,也正是因为该法对自然资源保护规定的不充分,使人们衍生出环境保护仅限于污染防治的模糊认识。因此,修改《环境保护法》,增加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已刻不容缓。
  
  (三)部分基本制度需要修改
  
  如前所述,《环境保护法》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在当前实施两个根本性转变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形势下,有些制度已经暴露出不能完全适应形势需要的严重缺陷。例如:
  
  1、“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我国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我国所独创的一项环境法律制度,也是控制新污染源产生,实现预防为主原则的一项重要措施。“三同时”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三同时”制度对我国的环境保护起着不可磨灭的功勋,但是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也有一定的不经济的影响。由于该制度要求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过程同时投入,导致一些企业因资金短缺无法投资设施建设而破产,或者企业的环保设施无法得到充分的利用而积压资本。
  
  2、限期治理制度
  
  《环境保护法》关于限期治理决定权的规定欠妥。该法第29条第2 款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这种以企业的隶属关系和级别作为确定决定权依据的管理形式,显然带有很浓烈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往往给环境保护带来不利影响。首先,限期治理由政府决定的做法,不利于该制度的全面实施。政府并不能经常监督、监测污染源,而且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往往偏重于企业的经济效益,而非环境效益。从而使那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难以得到及时地治理而危害社会。其次,限期治理不分项目大小,都由同级政府决定,影响及时治理污染,也不一定完全必要。最后,限期治理分级管理的办法,易造成污染治理上的条块分割,也不利于流域性、区域性及行业性污染源治理的统筹管理和安排,更不利于实现政府对其辖区环境质量负责。而相比而言,由环保部门行使限期治理决定权较为合理。因为环保部门是开展环保工作的专业部门,依法行使对环保工作的监督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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