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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二、《环境保护法》存在的主要缺陷
  
  (一)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亟待重新定位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 条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作为一项立法目的。其缺陷显而易见:以人类中心主义、大城市大企业中心主义为核心,缺乏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从前,西方国家就是以改思想为立法目的,导致了了环境保护的不力,并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以城市为中心的环境污染的加剧,且逐步向农村蔓延,以及生态环境恶化的范围日趋扩大,如水土流失、荒漠化等不同程度地加重,耕地减少,森林破坏,草原退化,水资源短缺,矿产资源后备不足等严重环境问题。《我们共同的未来》首次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概念,但是由于我国立法之时所处的特殊历史背景,可持续发展根本未成为国人所普遍认同的一种理念。所以没有以可持续发展来指导的立法,出现立法目的上述缺失就不足为奇了。客观而言,当前的经济工作在总体上依旧没有摆脱传统发展模式,仍然以资源高消耗、环境高污染为代价来实现经济增长。环保工作也在很大程度上滞留在计划经济体制和粗放型增长方式的层面上,许多地区还在走着“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远未达到在市场经济体制和集约型增长方式的层面上以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目前在国家已将“可持续发展”明确为基本战略的背景下,在当前全国环境仍在继续恶化的严峻形势下,对《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重新定位已势在必行。
  
  (二)对自然资源的保护重视不足
  
  《环境保护法》囿于当时的历史背景,从基本原则、制度到法律责任等,皆偏重于污染防治。关于自然资源的保护,该法在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中仅作了八条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条款。首先,就基本原则而言,《环境保护法》缺乏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原则,譬如在现行《环境保护法》第24条做出了体现该原则精神的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环境污染和危害”。显而易见,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污染防治领域。虽然1996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了“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且该原则体现了对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统筹兼顾的精神,但它毕竟只是行政法规,在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上偏低,难以体现其作为“一种具有普遍性和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的地位。其次,就制度而言,《环境保护法》在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缺乏有关制度的支撑,资源更新补偿机制尚处于空白状态。如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虽然《森林法》有所规定,但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却无相关的规定,这无疑是该法对自然资源保护不够充分的又一表现。再次,就法律责任而言,《环境保护法》缺乏对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的规定。如对该法第三章所规定的许多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义务,在法律责任部分无相应的配套规定。仅在第44条有原则性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即依照自然资源单行法的规定追究破坏自然资源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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