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分为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两种。承租人因添附而享有的是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一种虽然为当事人所意愿的、但有瑕疵的、因为缺少原因的财产转移进行回复是它的特征”[16],理论上其利益返还的范围一般限于现存利益,而不包括对损失的赔偿。因此结合房屋租赁中装饰装修的特点,笔者认为,出租人作为添附物的所有权人,是承租人补偿请求权的债务人,其补偿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他所得到的、经过租赁期间折旧后剩余的租赁房屋收益范围之内,最高不应当超过承租人为装饰装修或扩建所花的全部费用。
2.强迫得利
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是由承租人实际完成的,其中掺杂了强烈的个人审美情趣和利用要求,可能对于出租人来说,完全违背其意愿。因此出租人可能认为自己对装饰装修物所有权的取得是被强迫的。强迫得利的情况通常被视为违反所有权人意思的对所有权人权利范围的干涉,因此不存在所谓的价值补偿义务。根据法释[2009]11号的相关规定,在出租人不同意利用装饰装修物的情况下,不但可以利用强迫得利制度抗辩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必须注意的是,强迫得利理论虽然不失为“以人为本”的新说,但是其所包含的机会主义诱因可能会完全颠覆添附制度[18]。尤其是在装饰装修物已经形成附合,技术上无法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过高的情况下,支持出租人恢复原状的请求就有违效益原则。因此,有必要对强迫得利的适用条件作一定的限制,至少是否得利不应当完全取决于出租人的主观意志,特别是在装饰装修已经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更不能轻易地承认强迫得利的存在,以维护添附制度的法律价值。
【作者简介】
张冬梅,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详见{意}桑德罗?斯契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 -41页。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7页。当然,对于“不可分”的因素,可能在具体事例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在这方面,美国法上的做法值得借鉴。美国不动产法上有定着物(附着物)的概念,因与不动产密切相连而成为该不动产一部分的曾为动产的有形物。成为定着物的物,即使在附着于不动产之后,仍然保持其原有的特性。决定定着物的因素:定着方法(物体定着于不动产的牢固、稳定程度);吻合程度(物体与不动产的配备、契合程度);可拆除性(拆除该物是否损害不动产);目的意图(从以上因素和从他本人与不动产的关系,尤其是从他是否拥有不动产来判断,定着人的真实意图是什么)。详见:Roger H. Bernhardt, Ann M. Burkhart:《不动法》(第4版),钟书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页。
例如,房屋承租人将供应商保留所有权的建筑材料用于租赁房屋的装修,如果租赁合同无效,不仅出租人与承租人间会有利益的纠纷,建材供应商的所有权势必受到影响。
如《日本民法典》第247条〔添附的效果〕:(一)依前5条规定,物的所有权消灭时,于该物上存在的其他权利亦消灭。(二)前款物的所有人,成为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的单独所有人时,前款的权利,以后存在于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上;其人成为共有人时,则存在于其应有部分上。
详见《妥处房屋租赁纠纷,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2009年9月1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
例如,假设装饰装修物的现值为1万元,双方对合同无效各有一半过错。在装饰装修已由承租人出资的情况下,出租人需要给付5000元给承租人。结果就是,承租人承担1万元的费用,最终从出租人处拿回5000元;而出租人分担了5000元的费用后,得到了价值1万元的装饰装修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