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租赁房屋添附利益的返还及损害赔偿
对所有权丧失的牺牲者绝对是要进行补偿的。房屋租赁中,因添附而丧失原所有权的一方(通常是实施添附行为的承租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因物权变更而受有利益的另一方(通常是取得添附形成物所有权的出租人)适当地返还利益,作为其不能要求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的补偿。
(一)对法释「2009」11号相关规定的评析
法释[2009]11号第9到14条的规定,明确了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是否应对承租人进行补偿以及如何补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对立法进行解释和说明时指出,承租人获得补偿依据的是不当得利请求权[5]。如果说这是立法的本意,无疑符合各国物权法上添附规则的一般原理,同时也是对我国现有立法的很好的补充和完善。但综观法释「2009」11号有关条文,似乎与不当得利制度又有所区别,分析如下:
1.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对承租人失去原所有权的补偿,与出租人的主观意愿无关
按照添附规则,房屋装饰装修物构成附合的,无论出租人是否愿意,都取得这些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依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要求出租人返还全部利益(即全部现值损失)。但法释[2009 ]11号第9条规定:“租赁合同无效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实际上,如果这些装饰装修物对于出租人确属强迫得利,则出租人因利益不存在而无须返还,更不必“分担现值损失”。当然,如果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确实有着一定的过错,就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相对方的损失。但在法律关系上,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是不同的。司法解释第9条混淆二者的关系,有可能产生不公平的适用后果[6]。更何况,以出租人主观上的“不同意利用”代替对“强迫得利”的客观判断,无疑也增加了实践中法官适用这一条文的困难。
2.不当得利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与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无关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是不以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的。但法释[2009]11号第11条各项区分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规定了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规则,包括:出租人违约时的损害赔偿(第1项)、承租人过错时责任自负(第2项)、双方过错时的过失相抵(第3项)、双方均无过错时的风险分担(第4项)[14]。可以看出,租赁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物的利益归属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密切相关。承租人有可能因为自己的过错丧失全部或部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可能因为无法证明出租人的过错而丧失本应享有的该项权利。这样的结果显然放大了承租人承担的房屋租赁的合同风险,使其不仅丧失了具有物权效力的所有权,甚至不能得到债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的保障,殊为不公。
3.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内容为不当利益的返还,与损失赔偿无关
根据法释[2009]11号第11条所提出的“现值损失”和“残值损失”概念可以看出,立法上把承租人用于装饰装修的费用视为损失,根据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不同法律效果,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标准来认定其范围。这种立法充分考虑了租赁合同中添附的特殊性,即承租人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通常会根据合同租期及成本进行装修,尽量使装修利益在租赁合同到期时行使完毕。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正常履行而至期限届满的,装饰装修物正好折旧为零,出租人虽然收回了附合着装饰装修物的房屋,但并没有实质上的利益取得。但问题是,在合同因各种原因解除时,承租人未能充分实现的那一部分装饰装修利益依添附规则转而由出租人享有,此时,承租人可以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内容上指向的就应当是利益返还,而不是“补偿在失去利益者处出现的损失”[16],不能将其纳入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损失范围,以损害赔偿责任替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