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添附的构成要件(或法律特征)
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方法,物权法上添附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规定添附形成物归属的不同规则。这些规则能够得以适用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要符合添附的以下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添附法律事实和添附形成物
所谓添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添附的发生有自然原因也有人为因素。自然添附一般因一定的法律事件而发生,如罗马法中规定的河流冲积地的添附、河流改道产生的岛屿添附等[1]。现代各国物权法规范的主要是人为添附,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通过这些不同的添附形态,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因此人们以“不可分”这一关键词来标记这种法定取得事实[2]。由此而形成的不可分离的新物,即添附形成物。
德国民法第93条规定:“物的相互不可以分开的、失去它则物将毁坏或改变本质的组成部分,不能独立作为权利的客体。”瑞士民法第642条规定:“物的所有人,对该物的所有组成部分享有所有权。物的组成部分系一切依地方通常习惯组成该物的、非经破坏、损害或变更不能分离的部分。”基于这样的规定,添附形成物作为添附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作为数个物的结合而形成了单独的所有权[4],并由此产生了该所有权归属的问题。这也是自罗马法以来的“先论归属”的添附制度逻辑体系形成的基础。
2.主观要件:添附主体和添附人的主观状态
人为添附要求具备主体要件。添附主体一般指添附行为人(简称为添附人)和被添附人,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涉及特定的第三人[3]。合法有效的添附行为要求所有的添附主体都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添附人的主观状态是指其实施具体添附行为时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所谓善意,即添附行为经被添附人同意,且对被添附物客观上具有增益的效果;所谓恶意,即添附人未经被添附人同意在其所有物上实施添附行为,或者添附人虽经同意但实施了有害添附行为。在罗马法及德国民法中,添附人的主观状态对取得所有权不产生任何影响。只对由此产生的辅助性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有影响[5]。从法国民法典开始,情况发生了变化,《法国民法典》第555条和第573条明确因添附人的恶意排除了这两种情况下的添附规则的适用。《瑞士民法典》第726条第2款明确排除恶意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修订的物权法也已经把恶意作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消极条件。
对于恶意能否阻却添附物所有权的取得,学者们也有不同的看法。传统观点认为,添附规则是一种强行性的确权规则,该制度的适用不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为前提,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影响适用添附制度[1]。但也有观点认为,不问善恶的添附取得规则会导致财产权安全保护的弱化[6],而且也不符合民法倡导诚实善良、反对欺诈恶意的基本理念[7]。另有学者持中间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区分善意与恶意是没有必要的,尤其在添附物不能拆除或恢复原状时。但根据添附规则来确定添附物归属时,也可以适当考虑添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保护恶意添附受害人的利益[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