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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经济犯罪司法解释之共犯规定

  
  (3)仓储保管、邮寄中立行为

  
  按照上述系列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仓储保管公司或邮局发现所交付的物品系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走私的物品还提供仓储保管或邮寄服务的,就成立相关犯罪的帮助犯。但这种结论存在疑问。现代社会对邮政服务的要求决定了,除法律明文规定要求检查是否淫秽物品、危险品外,邮政公司即便发现交付邮寄的物品具有上述性质,也没有拒绝投递的义务,否则,既是对邮政公司的过度要求,也是对公民隐私领域的过分介入,必然不利于邮政体制的正常运转![18]仓储保管业的性质也决定了,即便委托的物品具有上述性质,只要不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仓储保管的物品,仓储保管公司没有拒绝接受的义务,仓储保管过程中发现物品具有上述性质时,也没有终止仓储保管合同的义务。因而可以认为,除法律明文规定外,仓储保管、邮寄行为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不宜认为是帮助行为,应否定帮助犯的成立。

  
  (4)房屋出租中立行为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租用房屋的目的是用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或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还出租房屋,或出租后发现租户将房屋用于上述目的而不终止租赁合同的,似乎构成帮助犯没有疑问。

  
  在美国判例中,Janis明知他人将其出租的房屋用于赌博仍向他人出租房屋,Janis因此被成功地起诉为帮助和唆使赌博犯罪,该判决在诉审中也被维持。在维持这个判决时,法庭首先将其与另一情形的案件相区别:车站小卖部明知对方是卖淫女仍向其出售电话簿的,不构成帮助和唆使犯罪。因为几乎不能认为其正在通过行为追求卖淫危险的成功;既然这种交易与卖淫的成功几乎没有关系,卖淫女的成功与否不会对其生计产生可以觉察得到的影响,因而,惩罚他不将减少卖淫的数量。然而,赌博业的成功需要明知其犯罪目的的房东的房屋出租,惩罚房东将会使得以赌博为业的人的生计产生显着的困难,相对于出售给卖淫女电话簿的案件而言,这种前景很容易让其承担帮助或者唆使犯罪的责任。[19]不过,德国学者Rudolphi认为,德国刑法第129条存在对建立恐怖组织进行援助的相关规定,但原则上应将以社会上通常的行为方法进行援助的行为排除,例如,向恐怖组织出售食品、衣服、出租房屋、提供一般能获得的信息等;如果不这样考虑的话,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就是旨在以饿死的方式防止犯罪组织的建立,可这是根本不可能的;换言之,无论谁都不可能仅因提供杀人犯食物,就被作为杀人罪的帮助犯进行处罚。[20]其还明确指出,以社会一般所承认的方式行事,不存在成立从犯所必要的义务危险性,因此应否定从犯的成立。[21]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对方租赁房屋是用于从事卖淫违法活动的,通常作为容留卖淫罪予以处罚。

  
  本文认为,除存在禁止容留卖淫、吸毒等明文规定外,房屋出租者即便可能因为没有履行房屋出租登记义务而承担行政责任,也不应认为房屋出租者因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作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场所而承担帮助犯的责任;即便房屋出租行为客观上也制造了一定的危险,但这种危险跟出租运输一样仅属于“一般的生活危险”,属于被允许的危险;[22]根据不作为共犯的理论中的义务二分说,难以认为房东具有基于危险源监督的犯罪阻止义务,因为普通房屋不可能是危险源,也不具有保护被害人法益的法益保护义务,如果科予房东帮助犯的刑责,就是承认了房东的犯罪阻止义务或法益保护义务,但在这点上是存在疑问的。因而,即便房东知悉对方租赁房屋的目的是用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或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都不宜将出租房屋的行为评价为帮助行为,不宜作为帮助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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