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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经济犯罪司法解释之共犯规定

  
  可以看出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立场是: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正犯的经济犯罪意图而希望或放任正犯结果发生即具有帮助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促进正犯行为和结果的行为即具备帮助行为,行为与正犯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促进关系即具有帮助犯的因果关系,因而符合了传统帮助犯构成要件的,就应作为帮助犯处罚。但是,经济犯罪中所谓的帮助行为部分属于具有反复继续性、非针对特定对象性、匿名性、业务交易性、日常生活性的中立行为,一概作为帮助犯处罚是否不当扩大了帮助犯的处罚范围,是否会妨碍正常的业务交易和日常生活交往的进行,值得叩问。

  
  国外刑法理论把外观上无害、本身不具有犯罪性而客观上促进了他人犯罪实施的行为称为中立行为(neutrale Handlung)。中立行为的帮助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在罪刑法定框架内,划分不可罚的中立行为与可罚的帮助的界限。[1]上述司法解释涉及的中立行为大致可以归为四种类型:(1)银行提供贷款、资金、帐号的金融服务中立行为;(2)运输中立行为;(3)仓储保管、邮寄中立行为;(4)房屋出租中立行为;(5)还债中立行为。这些中立行为是否一概具有作为帮助犯的可罚性,需要进行类型化检讨。

  
  二、促进经济犯罪的中立行为类型化检讨

  
  (一)类型化检讨

  
  (1)金融服务中立行为

  
  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必然要求现代银行业提供快速、高效、便捷、安全的金融服务。按照上述系列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知道对方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或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还提供贷款、帐号,或提供贷款后发现借款企业从事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而不立即收回贷款的;知道存款企业要求支取存款或转账的目的是用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或从事走私活动,还允许其支取存款或应要求予以转账的;知悉客户企业的偷税意图还应要求开设帐户并办理转账业务的,均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但这种结论存在疑问。

  
  在德国曾发生【德国银行帮助匿名转账逃税案】[2]: 被告人系某银行的职员,其说服客户将税前资金存入银行,后来客户提出另外开设一匿名账户,通过该账户在纳税申报前将该资金分五次汇入卢森堡和瑞士的银行。银行职员明知客户的偷税意图,也知晓以匿名的方式转账会使得资金转移被发现的风险显着降低,但还是按照客户的要求另外开设了一匿名账户,然后应客户的要求将上述资金提出来,但事实上并没有将现金交到客户手上,而是直接打入匿名账户,并从该匿名账户将上述资金汇入了外国银行,迎合了客户不留痕迹地转移资金的意图。以这种匿名的方式共转账233万马克,实际偷逃税款约11万马克。本案一审法院判定被告人构成逃税罪的帮助犯,德国联邦法院予以维持。

  
  日本也曾发生两个着名的案件。一是【日本存款支付案】[3]:被告人是某农业协会(相当于我国农村信用社)的出纳,明知村长提出存款的目的是打算予以侵吞,仍应其要求提出了存款,村长构成业务侵占罪没有疑问,但允许满足了形式要件的人支取存款的被告人是否构成帮助犯存在争议。法院判定,被告人明知提款人的刑事上的不法意图,在具备提取存款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满足了对方的支付请求,成立业务侵占罪的帮助犯。判决理由认为,作为从事存款存兑业务的被告,即使对方的支付请求满足形式上的要件,但在知道对方兑现存款的目的违法的场合,从道理上就应拒绝其支付请求;这种拒绝义务不只是道义上的义务,而且是法律上的义务,违背义务支付存款,致使对方的犯罪行为容易得逞,当然成立正犯行为的帮助犯;成立侵占罪的帮助犯并不需要直接加担于不法侵占行为本身,只要加担于犯罪准备行为、使犯行容易完成即可。对此判决,日本学者山中敬一批评指出,认为被告人拒绝支付不只是道义上的义务而且是法律上的义务,就是说被告人具有犯罪防止义务,这很难让人赞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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