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经济犯罪司法解释之共犯规定
以中立行为的帮助理论为视角
陈洪兵
【摘要】经济犯罪条文中的共犯规定是注意规定,不是法律拟制;经济犯罪司法解释中关于共犯处罚的若干规定,是把中立行为的帮助等同于一般的帮助犯对待,因而不具有合理性;根据
刑法目的、
刑法第
13条的但书规定以及实质的违法性论,可以认为法益侵害或者法益侵害的危险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不应评价为帮助行为;即便明知对方从事经济犯罪的意图,为其提供贷款、运输、仓储、保管、邮寄服务、房屋租赁或向其归还款物,都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不是
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关键词】经济犯罪;司法解释;共犯规定;中立行为;帮助犯
【全文】
一、问题意识
刑法学界通常把刑法典第三章规定的犯罪称为经济犯罪,同时作为经济
刑法研究的对象。不仅经济犯罪条文中存在共犯处罚的规定,如
刑法第
156条关于走私罪共犯以及第
190条之一关于骗购外汇罪共犯的规定,而且不少经济犯罪司法解释亦对经济犯罪的共犯处罚问题做出了规定。与本文主题有关的经济犯罪司法解释之共犯规定简单列举如下:(1)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以下简称“伪劣商品犯罪解释”)(2)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指出,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应认定为共犯。(以下简称“伪劣烟草犯罪纪要”)。(3)根据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5条,
刑法第
156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中的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下简称“走私案件意见”)(4)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条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犯罪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