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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的除旧与布新

  

  (一)关于法的政治性与公理性。一方面,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具有鲜明的政治性,社会主义法律也具有区别于其他历史类型法律的本质规定性,所以,社会主义法律对反人民、反革命的旧法观点,必须予以彻底批判和大胆否定;另一方面,法律之中也有许多公理性成分,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自由、权利神圣、审判独立、不究既往、罪刑法定、不告不理等。这些法治社会不言而喻的法律公理,在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中都被作为旧法观点而遭到批判和否定。当时国内外形势仍非常严峻,回击国内外敌人的疯狂反扑、维护无产阶级政权,是人民司法工作的最重要使命。掌握“刀把子”的人民法院,是对敌斗争的锐利武器,其专政功能被置于首要地位。在此背景下展开的司法改革,也具有很强的政治性。然而,社会主义法律必须从旧法律中继承法律技术和概念,如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反映民主政治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及有关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与管理的法律规定。社会主义国家废除旧法律,绝不意味着新旧法律之间毫无共同之处。毛泽东同志曾告诫全党:“我们看问题一定不要忘记划清两种界限:革命和反革命的界限,成绩和缺点的界限。记着这两条界限,事情就好办,否则就会把问题的性质弄混淆了。自然,要把界限划好,必须经过细致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对于每一个人和每一件事,都应该采取研究的态度。”[52]但是,这次司法改革运动中对旧法观点的批判,“过分强调法律的政治性而基本忽视了它的专门性和科学性”,[53]将法的政治性与公理性截然对立起来,忽视新旧法律之间的继承性,存在矫枉过正的过火倾向。在一定意义上讲,否认这些法律公理,也就意味着否定法律和司法本身。这次对旧法观点的批判,由于简单地将旧法、旧法观点之中的糟粕和精华一并否定、抛弃,从而也为法律虚无主义的滋生埋下了种子。


  

  (二)关于司法观念与裁判行为。“法官自身所拥有的价值体系就自然会在某种程度上渗透到他的判断标准之中。……它在实际的裁判活动中会影响法官做出的决定。”[54]法官的出身、经历、受教育状况、法律知识水平、法律价值体系、政治意识等,对其裁判活动将产生直接或间接的作用。这种定性的判断固然不错,但我们更需要定量的具体分析。学术界应进一步研究的是司法人员头脑中既有的法律观念,其稳定性程度如何,能否被改造或清除?它在什么程度上、如何影响着法官的裁判行为?对此,人们的认识不完全相同,1952年司法改革时的主流意见认为,旧司法人员脑中的旧法观念根深蒂固、顽固不化,为了彻底清除旧法观念,必须将旧司法人员清出司法机关;相反,也有人认为,旧司法人员“对业务有专门的研究,对马列主义理论及政策并非格格不入,他们的作风也并不见得都是坏的;并且即使是坏的话,也不可能坏到不可改造的地步”。[55]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双方之间还不具备自由地对话交流的氛围,最终,依靠权力意志,前者占压倒的优势并成为国家的实际决策。但是,要在理性的天平上,衡量这两种对立意见的是非短长,还须对司法制度、社会背景、司法行为、历史资料等作深入细致的研究,还需要社会心理学、行为科学等实证性研究成果的支持。沿此思路,还须进一步思考:在法官职业化的社会条件下,我们期望的司法理念是什么?应该如何确定法官的选任标准,即应由持何种司法理念的人来充任法官?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对现有的法官应采取什么样的培训方式?


  

  (三)关于司法改革与大规模群众运动。司法改革不仅要有正确的目标定位,同时也需要选择适当的方式。1956年,董必武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发言指出:“全国解放初期,我们接连发动了几次全国范围的群众运动,都获得了超过预期的成绩。革命的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这可能带来一种副产物,助长人们轻视一切法制的心理,这也就增加了党和国家克服这种心理的困难。”[56]一般地,大规模的群众运动能够有效地除旧,却难以及时地布新。1952年的司法改革,系采用大规模群众运动的方式而推进的,它迅速地清除了旧法观点的影响,并确立了一系列新法观点,但由于我们党“对于迅速到来的新生的社会主义社会和全国规模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缺乏充分的思想准备和科学研究”,[57]适应新中国法制建设需要的司法观念体系并未随之完全确立起来,甚至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也付之阙如,这也使我国以后的人民司法工作缺少明确的指导思想。总的说来,司法工作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依靠普通民众来设计改革方案、步骤、目标的想法过于浪漫,将这种改革方案付诸实施,势必导致司法的大众化,从而违背司法本质,消解审判自身。在人民民主政权得到巩固后,法律发展、司法改革必须在法制的轨道上,运用法制的方法,才能获得实效。而采取群众运动的方式推进司法改革,本身即是逻辑的悖论,它虽然可以收获实在的眼前成果,却包藏着更大的隐患。当下,我国正在开展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为目标的司法体制改革,从司法改革方法论的角度看,理想完善的司法改革方法体系尚在探讨和摸索之中,但是,鉴于过去的历史教训,至少我们可以说:经由大规模群众运动而推进司法改革、确立新法观点的方式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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