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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的除旧与布新

  

  1.“法律超阶级、超政治论”。具有旧法观点的人,违反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用敌我不分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既往不究”等谬论来为人民的敌人服务。在土地改革中,有的司法人员把地主和农民同样看待,采取了不分敌我的“一视同仁”态度,使地主在法庭上趾高气扬,狡赖诡辩;而农民在讲话时反而受到限制。皖北某县某区人民法庭分庭在开庭审判时,严格宣布所谓“庭规”十二条,吓得农民不敢讲话,地主们却侃侃而谈。这些司法人员不懂得人民法庭就是要保障农民有秩序地进行反封建的斗争,镇压地主的反抗,因而他们在实际上支持了地主。杭州市群众三次检举汉奸特务分子徐双林,人民法院却以“被告犯罪在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为理由,认为“已失时效”,而不予判罪。[8]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不少旧司法人员,在革命暴风雨时期,对那些作恶多端、人民痛恨入骨的敌人,却以旧法观点来曲解政策、法令,片面强调什么“未遂”、“时效”、“反革命是执行上级命令的职务上的行为”等等,有意无意地为反革命分子开脱。对待不法资本家时,不少旧司法人员也是以“契约关系”、“自由意志”、“私行为”、“私权关系”等等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旧民法上的概念来处理案件,而根本不谈革命法制,不顾及劳动人民和国家公共的利益。[9]


  

  2.“旧法可用论”。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不懂得人民的法律与反动的旧法律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不懂得从表现官僚资产阶级和地主阶级意志的反动的国民党旧法律中是不可能吸取任何东西来为人民司法工作服务的。因而就混淆了新旧法律界限,不知不觉地做了旧法的俘虏。[10]有的人甚至把历代封建王朝以至国民党的各种压迫人民的反动法律看作中国法律的正统,奉为圭臬。他们看不见也看不起人民的法统,看不见也看不起人民从革命斗争中创造出来的新法律,而硬说新中国“无可司之法”。[11]


  

  3.“司法独立论”。具有旧法观点的人,热衷于脱离政治的所谓“司法独立”,他们不要政治领导,向政治“闹独立性”。[12]他们把资产阶级所谓“三权鼎立”的“司法独立”搬了过来,不适时宜地片面强调司法机关的垂直系统,认为县、市长兼任法院院长违反了“司法独立”的精神;院长掌握案件的判处,侵犯了审判员的权力。还有的人认为镇压反革命既是司法工作,就不应由军法处办,否则就会“妨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脱离群众运动,脱离中心工作,孤立办案,认为“搞运动不是法院的事”,“走群众路线办案有时对,有时就不见得”;认为走群众路线是一般工作的路线和方法,而不是或不完全是司法工作的路线和方法;有人竟至提出所谓“司法路线”来和群众路线相对立。这样,有些法院就脱离了群众,脱离了政治,脱离了党政机关的领导,在半空孤悬起来。[13]


  

  4.“程序至上论”。搬用国民党束缚人民群众的反动旧司法程序,不问案件内容如何,只要不合程序,一律驳回;于是说“没有诉状,就无法受理”。在发现下级审判错误而当事人未上诉的情况下,就根据“法律上原则”,“一事不再理”,明知道案子的经过详情及其严重程度,也“不告不理”;当刑事中涉及民事或民事涉及刑事,甚至由此发现反革命事件时,也必须“另行起诉”,“另案处理”,否则,即置之不理。[14]为了维持法律的“尊严”和稳定性,法院即使发现案子判错了,也不能改。[15]


  

  5.“法律技术论”。受旧法观点影响的人,是把法律当作与政治对立的“专门知识”、“独行技术”来看待的,因而片面夸大法律的技术性,称“不学旧法就不能立新法”,“不懂旧法就不能懂新法”,甚至认为“人民政府没有几个懂法律的”,以此来自诩“专家”,抬高身价。[16]有些司法部门的老干部(包括一部分领导干部)和新的知识分子干部,也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旧法观点的影响,无原则地倚重那些未经彻底思想改造的旧司法人员,认为他们熟悉业务;而对工农出身的干部则不重视,认为他们不懂业务。[17]


  

  6.旧司法作风。严格说来,旧司法作风有别于旧法观点,但两者联系非常紧密,大致也可将其归入旧法观点的范畴。1952年6月24日,彭真同志对旧司法作风作了描述:“就是脱离群众、关起门来办公事的衙门作风。旧法院的法官问案的时候,往往用大部分时间咬文嚼字,写些并不真正根据案情、也不严格以法律作准绳的判决书,据说有些审判人员写判决书的时间比办案的时间还长。他们根本不考虑如何给群众解决问题,根本没有群众观点,更谈不到走群众路线。这种作风现在还在我们一些法院里存在着。有些案子本来是一点小事情,面对当事人,三言两语就可以解决,他们却一次次地传,一堂堂地问,拖很长时间,搞了许多没有必要的繁琐程序。”[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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