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立法目的存在严重问题:
首先,《
环境保护法》作为一部根本法,立法目的中没有明确对自然资源的保护。立法目的的狭隘导致该法的立法目的对该法的基本原则和其他条文的指导意义有限,使《
环境保护法》对自然资源单行法律的指导师出无名。
其次,立法的指导思想已经过时。自从党的十四大确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后,市场对资源的配置开始发挥基础性作用,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在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中越来越多地运用经济杠杆和间接调控。有着计划经济烙印的《
环境保护法》已严重不适应新时代的需要。
再次,没有体现现代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可持续发展思想。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威胁的发展。《
环境保护法》它仅仅体现了环境与经济的关系,而没有体现环境与资源、环境与人口以及环境与社会的关系,法律调整的范围狭窄,不全面,不利于自然资源的保护。
蔡守秋认为,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和作用应该包括:“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合理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3]
本文赞同这种这种表述,将《
环境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扩大,全面涵盖资源、环境、经济和社会领域,更好的实现自然资源的保护。
(二)
环境保护法中自然资源保护基本原则的缺陷
现行
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法》第
24条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从字面上即可以看出,该原则仅适用于污染治理领域。而现实的环保工作已经涵盖了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保护等各个方面。并且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了更为全面和科学的“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但是,该决定仅仅是一个行政法规的规定,效力等级太低,使得该原则无法作为整个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来指导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工作。第6条略微体现了环境责任原则,但是只是从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权角度来暗含的,没有明确规定,并且有以下的局限性:限于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而未包括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行为;主体限于生产者,而未及消费者和监管者。因此,本文认为应当整合第24条和第6条的规定的精神,并以当今先进的环境法理念为指导,确定环境责任原则,该原则涵盖了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消费者最终承担、受益者负担和主管者负责等子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