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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政文化与制度建构的反思

  

  本文尝试探讨制度建构能力的制度和文化原因,以及中国制度能力缺失的历史根源。在长期受制于中央集权统治的中国,这种缺失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而是几乎与生俱有的,甚至可以说是中华文明的“基因缺陷”。我们从来不知道如何通过政治斗争达成妥协,进而形成稳定的制度;更致命的是,我们从来不具备自发形成制度的政治与文化条件。我们总是要诉诸一个最高权力,只有得到它的应允之后制度才成其为制度,否则似乎就只能是说了不算的私人约定。离开了最高权力,我们似乎就感觉一无所有、惟恐大厦将倾,连孔圣人都“三月无君,则皇皇如也”。(《孟子·滕文公下》)但是实际上,对于最高权力的依赖才是不稳定的根源。


  

  或许,这正是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理论对中国的启迪所在。只有在一个不仅有勇气反叛国王、而且有智慧和他妥协并签约的国度,在一个表面上坚持议会至上但实际上不承认最高权力的民族,才有可能通过不同利益集团的较量和妥协直接形成恒久的制度。背后倚仗着人民这个强大的靠山,如此形成的制度才能维持八百年之久的生命力。1803年的判决之所以产生,无论从理据还是动力上都源自美国宪法的分权框架为政治利益集团的斗争和制约留下的自由度,而其后之所以维持了一个多世纪,至今依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最终也是因为决定其存亡去留的不是某一个或某一群最高领导人,而是一个有权自由表达意志的人民。只有在一个权力结构相对自由与民主的社会,制度这根“柳”才可能从孕育纷争的政治土壤中生长出来。


  

  二、制度的特征


  

  所谓“制度”,在此是指政府创造或承认并加以实施的规则。成功的制度因被社会普遍接受而获得确立和有效实施。[4]制度往往体现为成文的法律,因而法律是制度最通常的表现形式。当然,制度未必是成文的,不成文的英国议会惯例可能比许多成文制度更有效。不论如何,制度的实施需要独立于特定利益集团之外的中立解释机构。或者如果绝对“中立”是可望不可求的目标,至少这个机构的组成必须能比较均衡地反映对立利益集团的成分,且一旦产生便在相当程度上独立于外界压力。


  

  如下所述,社会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经常产生争议,而任何争议都有两种解决途径:通过制度或通过权力干预。制度是和规则联系在一起的,权力则和命令与制裁联系在一起。制度规定了不同利益集团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以及解决利益冲突的程序。相反,如果争议是通过权力解决的,规则就不那么重要,因为不同集团的权利与义务之界定最终是取决于各自所掌握的政治、经济乃至军事等通常受到承认的实力。权力作为解决争议的途径有时也被称为“丛林规则”(jungle rule)—如果还能被称为“规则”的话,也就是人在野蛮状态下弱肉强食的自然法则。


  

  国际贸易提供了一个贴切的例子。在不存在国际贸易规则的年代里,贸易冲突的解决最终取决于国家的实力对比。如果美国指责中国对其倾销纺织品,那么不论中国对美国的纺织品出口是否确实构成了国际法意义上的“倾销”,美国都可以如此指控并采取单方面措施;如果中国方面不服,那么它唯一能做的是通过政治和外交途径解决这一争端,或在这些努力失败后采取报复措施。这样就导致了贸易战,而最终结果和中国一开始是否实施了倾销的事实无关。为了改变这种弱肉强食的丛林规则,WTO为国际贸易提供了一种“规则导向”( rule-oriented)的制度。现在,中美贸易冲突可以通过条约所规定的程序加以解决。因此,WTO制度的确立使贸易争端的解决从原先以权力为导向的人治模式走向了以规则为导向的法治模式。


  

  另一个典型例子是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在1990年的《行政诉讼法》生效以前,影响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至多只能获得行政复议。如果连复议的机会都没有,那么公民就只能通过其它合法或不合法的途径来解决他和有关机构之间的争议,例如上访、交涉甚至贿赂。如果有关部门不讲理,那么政府部门和公民之间的纠纷就成了赤裸裸的权力斗争,其结果只能取决于双方的政治与社会资源。在一般情况下,结果是可想而知的;当然,有“后台”或“靠山”的个别人例外,但是绝大多数缺乏个人资源的普通公民显然处于弱势地位,最后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甚至可能不惜诉诸群体性暴力。[5]同样,如果不存在行政诉讼或其它争议解决机制,部门之间的管辖纠纷也只有通过权力斗争才能解决,其结果取决于各部门的权力资源或上级部门的命令。行政诉讼建立了一种纠纷解决制度,使得官民和“官官”矛盾的解决不需要完全诉诸于权力干预。


  

  权力作为解决冲突的方式是以力量的不平等为前提的,而几乎所有的制度都预设并体现了当事方地位的基本平等。行政诉讼制度假定并体现了公民和政府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否则就不会允许“民告官”了;国际贸易制度也体现了各国地位的平等,贸易争端的解决在原则上不取决于国家的实力对比。即使是内容不平等的制度也预设了有限的平等。中国古代的礼制根据男女老幼和社会地位,对不同的人规定了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规则是不平等的,但只要对强势方规定了义务以及实施义务的措施,它们在一定意义上就带有平等的效果;[6]至少,双方都同样承担履行规则的义务。


  

  由于制度要求规则(主要是成文法律规则)的统治,法治文化有助于制度的产生和确立。[7]“文化”在此是指在这一概念所适用范围内获得普遍接受的思想、观念或行为方式,例如适用于一般社会的“大众文化”,适用于社会上层的“精英文化”,适用于事业单位的“企业文化”等。“法治文化”适用于全社会,包括政府部门。在一个具备法治文化的社会,大部分成员普遍认同争议和冲突应该通过规则而不是权力加以解决,因而法治文化对制度建构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2}(P12)


  

  三、制度建构的条件


  

  让我们把下列模型作为起点:社会中有许多代表相互冲突的利益和观念的集团,它们彼此之间相互斗争,并争夺控制政府的权力;斗争的结果或者是某个或某些集团“胜利”了,或者它们之间达成了妥协,同意限制对自身利益的追求以换取对立集团的类似让步。[8]不论是胜利还是妥协,这些集团最终都将形成某种制度,以确定并反映利益斗争的结果。例如中国1982年宪法的前言明确说明,中国共产党“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推翻了旧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而这决定了这部宪法的实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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