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反思法学的特点

  
  因此,这就意味着,至少在某些时候,法学家并不是有了充分的理性准备来接受社会界定为“法律”的那些任务,而是被社会“强加”的;强加给他/她只因为现代社会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将他/她标记为法官、律师或法学家,即以一种制度化的方式认定他/她有这种能力,而不论他/她是否真的在这个或那个问题上具有能力。因此,法学其实并不像常人想像的那样,是一门仅仅熟悉法条加秉公执法就能完成的精确的或形式化的“科学”(未来是否能够精确起来,我也很怀疑),而必须以一种似乎很精确的方式来处理一些实际上无法精确处理的问题。“清官难断家务事”可以说是中国古人对这一点的最深刻的理解和概括。我在此说这些话,固然是渴求社会的理解,却决不是想因此推卸法学家的责任。相反,正是因为没有一个绝对的“真理”或对应的“法条”在那里可供套用,可以作为法学家退守的堡垒,因此,法学家才必须更注意社会实际,注重吸收各个学科的知识,包括人情世故和常识,才可能大致地但必定不会令所有人满意地履行他们的使命。法学实际上是一个很难形式化、条文化的学科,尽管人们的想像中的法学面目却恰恰相反。

  
  这只是我近20年的学习和研究法学的几点感受,它既不是对法学的“本质”特征的概括,也非法学的全部特性的涵盖(例如,从前面几点可以引申出来的、而且我在其他地方涉及过的法学知识的地方性问题);而且法学内部各个专业也各不相同。但我想,这几点感受也许有助于法学圈外的人们理解法学,而不至于对法学或法律在社会中的可能作用有一种不切实际的期望;也有助于我们法学家理解自身的局限和长处,而不至于在“依法治国”的口号中突然自我膨胀起来,真以为自己或那几本书中真有什么创造秩序的能力。此外,或许,也有助于提醒其他学科的朋友思考一下自己学科的研究对象是如何历史地和社会地构成的。

【作者简介】
朱苏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1〕见,“诗可以怨”,《七缀集》(修订本),上海古籍出版社,1994年。
〔2〕《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T''ung-TsuChu,LocalGovernmentinChinaUndertheCh''ing,HarvardUniversityPress,1962。
〔3〕《人性论》,上卷,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页74,105。
〔4〕EmileDurkheim,Suicide,AStudyinSociology,trans.byJohnA.SpauldingandGeorgeSimpson,
FreePress,1951,pp.252ff。
〔5〕美国最著名的法学家霍姆斯因此称,“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6〕转引自,傅海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外国法译评》,1996年1期,页45以下。
〔7〕《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页70.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