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规定在该法的第
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制定本法。”这一立法目的,基于当时的国情之上,其理念内涵显得过于单调,且缺乏前瞻性。如何对《
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定位,我国环境法学者发表了各种意见。例如,陈泉生教授认为,对我国《
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条款应作如下修改:“为谋求人与自然的和谐,保持环境清洁和维护生态平衡,以确保我国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制定本法。”[5] 王曦教授主张,《
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应包含逐层递进的三种目的:一是直接目的,“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二是中介目的,“保障人类享有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权利”;三是最终目的,“实现环境、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6]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法的目的可分为具体目的、最终目的、直接目的、间接目的、立法目的、价值目的等类型”,主张主要以
宪法和《
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依据,将环境法的具体目的概述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利用环境资源”、“保障人体健康”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五个方面。[7]
我们认为,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应立足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注重生态安全和对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第二,全面体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注重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使资源效用、环境效益与社会利益得到有机统一;第三,确立代际正义原则,将当今世代的人类利益与后代人的环境权利统一于生态系统的保护之中。
三、《
环境保护法》修改模式的定位
环境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其调整领域随着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而日益扩大,现已发展成为一个规模宏大、综合性极强的法律体系。随之而来的是,单行法律越来越多,法律规范之间的重复和冲突等问题日益凸显。从我国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的现状来看,现行《
环境保护法》只能被看做是一部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综合性法律。但是,就这部法律应当具有的法律地位而言,它应当成为一部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法律。[8] 如何实现环境法的统一性、综合性和系统性,使环境法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的、科学的与和谐的法律体系,成了当前《
环境保护法》修改的一个重要议题。因此,修改模式的定位成为《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