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现代世界各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模式有以下几种: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模式。
1976年,美国国家环保局局长依据美国《资源保全与恢复法》的授权发布行政命令,要求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投保的额度因突发性事故和非突发性事故而有所区别。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其第一张保单的承保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和第三者责任及其清理费用等,其最高责任限额为100万美元。后来在责任范围上,保险公司因担心重大赔款,不愿意承保累积、渐进性事故,“事实上保险的范围一般只限于突发性事故”[6]。
(二)以德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与政府金融机构担保相结合的模式。
在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多年来一直把渐进性污染引起的损失列为除外责任。从 1965 年起,保险人开始赔偿水面逐渐污染损失。自 1991 年 1 月 1 日起,德国依法强制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德国《环境责任法》第 19 条特别规定了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预防措施,包括(1)责任保险,即与在该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保险企业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2)由联邦或某个州证明免除或保障赔偿义务的履行;(3)由在该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金融机构提供免除或保障义务履行的证明,但以该金融机构保证提供类似于某种责任保险的担保为限。[7]由于法律做出了强制性的规定, 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成了特定设施的企业法定强制性义务。
(三)以英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
英国在 1965年发布核装置法,其中规定安装者必须负责最低限额为 500 万英磅的核责任保险。同时,英国政府在 1970 年开办了声震保险,承保因声震等噪音污染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1974 年在伦敦保险市场第一次对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环境损害也予承保。但在这种保险条件下,是否投保环境责任保险仅依投保人的自愿, 法律和政府一般无权强制企业投保,只有在法律强制规定必须投保的情况下,如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核反应堆事故责任保险例外。法国专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始于在 20 世纪 70 年代。1977 年,由英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对环境损害事故的承保不再局限于偶然、突发事故,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8]
(四)以瑞典为代表的具有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性质的强制责任保险模式。
瑞典的《环境损害赔偿法》中规定了“环境损害保险”,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条件较为严格,只能是那些按照《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的条件能够获得赔偿但由于其他原因无法获得加害人的赔偿的人[9]。由于瑞典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对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责任主体、赔偿的范围都有具体而合理的规定,所以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充,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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