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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真正污染土壤与场址政策的建立

  
  虽然说CERCLA和SARA是联邦级别的法律,但是,在各州实施联邦法律所确定的这些的原则时,这必然会导致各州政府相应制订一系列性质不同且复杂的法规,因此,对这些原则的实施进行具体介绍是尤其重要的。在这种情形下,在目前污染土壤与场址处置法律发展的框架内,我们将专门介绍由CERCLA提出并由SARA进行修改和补充的那些基本原则。
  
  具体来说,CERCLA在联邦范围内建立一项场址鉴别和处置方案。这一方案能够测定场址上可能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损害的危险污染物质排放量。而实质上讲,美国环境保护局(EPA)被赋予了实施这一方案的职能。同时,由CERCLA所制订的措施体现出两种特征。
  
  一方面,与多个不同的阶段相联系的污染场址处置过程(Cleanup Process)见证了污染场址鉴定与处置活动的复杂性。
  
  因为,当某一污染源被发现时,所涉及的厂址首先将被汇编到国家数据库系统中,即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Response, Compensqtion, and Liability信息系统(CERCLIS)。
  
  然后,对场址进行初步评估。接下来还要接受国家环境保护局的监察。在进行监察时,根据场址产生的风险,所收集的信息数据可以用于进行级别划分。具体来说,分级系统(Hazard Ranking)可以根据行政部门收集的不同信息对不同场址进行评分。而被视为具有危险性的场址将被纳入到优先处置活动的目录(National Priorities List)。
  
  这个初步挑选工作结束后,接下来就要对保留的场址进行特定研究。这种特定研究可以确定相关场址可能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存在的风险程度。实践中, 这涉及到,通过对有关场址的状态修复(Remedial Investigation)和修复方案可行性(Feasibility Study)的专门研究,来对风险的可被接受性进行具体评估。
  
  最后,必要的修复工程将被确定和实施。并且在这些工程结束后,原则上,这些场址将从优先处置目录中删除。同时,他们还将被纳入到一个特殊名单之中,以证明相关场址已完成修复工作。
  
  由此,此污染场址状态修复过程的简要介绍,体现了美国公共权力部门希望采取连续性的步骤,选择最具敏感性的场址,继而根据其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风险,确定所要实施的处置性活动。
  
  另一方面,在实施CERCLA所制订的原则性规定过程中,产生了许多适用上的重大难题,尤其是考虑到污染场址修复的成本费用问题,同时,这也常常是最根本的问题。
  
  首先,CERCLA已经确定了一个广泛的场址修复潜在责任主体范围。同时她还具体指出,每个责任主体都是场址修复义务共同的,连带的债务人,这也就是说,任何债务人都可以被要求单独对全部的修复成本负责。
  
  如果说这一理念能轻易地鉴别一个或多个场址状态修复责任人的话,在应用过程中,它也同样也带来了不少的问题。实际上,实施CERCLA所制订的规则可以导致对某些无辜所有权人的诉讼。而这些所有权人可能根本没有参与到场址污染的活动中[1]。此外,状态修复责任人的众多主体同样在逻辑上可以实施一系列的追诉活动,而这甚至会导致无休止的诉讼。
  
  尽管污染场址状态修复义务的责任人已经得到了广泛地认定,但经常会出现以下这种情形,即行政部门难以真正对场址修复成本负责的债务人进行确定。在这种情况下,CERCLA诉诸于一项特别公共基金,称为《信任基金Trust Fund》。而与此同时,对此项基金的各种捐助也有接连不断的增加,以至于超级基金《Superfund》的额度从基金项目开始增长到现在已经有超过200亿美元。这一数据同样也证明历史污染沉积问题所涉及的治理成本是巨大的,通常也是非常繁重的。
  
  
  评论 起初,我们注意到,《信任基金》专门来源于石油工业和化学工业的赋税。但自2002年起,孤儿场址的治理费用则分摊到美国所有的纳税人。
  
  
  1.1.2 荷兰
  
  
  荷兰具有特殊的地理、地质以及人口特征,这就要求国家公共权力部门在实施其环境政策中,将其土地保护问题置于最明显的位置。特别是,考虑到荷兰领土范围的有限性,填海造田工程的影响,以及人口密度大的因素,建立一项明确的土壤保护与修复的法律制度显得尤其必要。
  
  考虑这些条件后,荷兰成为最早在污染土壤和场址处置领域通过一项特殊法律制度的欧洲国家之一也就不足为奇了。荷兰早在1986年7月3日就通过了一项有关土壤保护的普通法(Soil Protection act),并于1987年正式生效实施。1994年,此法律的适用范围又被扩展到土壤和地下水的处理问题。
  
  源于以上法律,荷兰的污染土壤与场址处置法律规定是建立在在全国范围内对某些类型的物质,统一适用严格的规范性标准基础上。这些法律规范的制订体现了荷兰土壤污染政策的目标性特征,因为她没有对可能会遇到的不同情形进行考虑,特别是对每个场址本身的水文地理背景也没有被考虑到[2]。
  
  在实践中,荷兰土壤保护法建立了两种类型的标准,同时,2000年2月4日有关土壤恢复状态的目标标准和干预标准的通函对这部法律进行了修改。
  
  一方面,目标标准或者《target values》构成土壤质量的最佳标准。她代表土壤的理想级别,也就是说,土壤性质处于完美圣洁的状态。但是,实际上,长久以来,经测量的土壤污染浓度都远低于土壤修复的目标标准,而土壤也一直被认为具有多种功能,其也因此被认为能适应任何类型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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