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土壤污染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6年修正)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披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是追究土壤污染防治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土壤污染与地下水污染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有些违法行为既造成重大土壤污染事故又造成重大地下水污染事故,例如,某人为反国家规定向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壤上排放含传染病原体的废水,造成大面积的土壤遭受严重污染,进而污染了该土壤上生长的食用菌,许多市民食用了农民采集和出售的这些食用菌后纷纷感染上传染病;同时,该土壤污染违法行为造成了该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严重污染,致使广大市民因饮用该被污染的地下水而患上传染病。按道理此时犯罪行为人当然应当承担土壤污染刑事责任和地下水污染刑事责任。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6年修正)第三百三十八条把所有的污染环境罪(包括污染大气罪、污染水体罪和污染土地罪)统一归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一罪名之下,因此,同一违法行为即使同时造成了重大土壤污染事故和重大地下水污染事故,也只是构成一罪,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这显然不利于地下水污染防治。为了解决该问题,即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应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壤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土壤污染事故和地下水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6年修正)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作者简介】
曹可亮,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06级博士研究生。
【注释】杜群:《环境法融合论:环境、资源、生态法律保护一体化》,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1版。 苏慧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余能斌:《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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