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规划计划制度和应急制度也涉及与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协调问题,将在今后进行研究探讨。
三、法律责任问题
我国现行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规范中没有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土壤污染主体几乎无任何约束。因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应设立专章对法律责任进行规定成了必需。在设定法律责任时也必须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与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协调。现就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个方面分别论述。
(一)土壤污染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应是土壤污染法律责任的主要责任形式,因为大部分土壤污染防治违法行为是违反环境资源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一般由土壤污染防治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来追究这些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由于土壤污染与地下水污染存在密切的联系,不同行政主管部门都具有土壤污染防治职能,同一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具有土壤污染防治职能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职能,所以土壤污染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必须充分协调土壤污染防治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关系。因此,拟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必须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理规定。
1、承担土壤污染行政责任的行政主体及其内部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防治法》应根据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明确规定各土壤污染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尤其是其中的行政主体及其内部行政相对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协调土壤污染防治与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关系。
2、追究外部行政相对人的土壤污染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有土壤污染防治职能的行政
监督管理部门都可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追究外部行政相对人的土壤污染行政责任;同时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统管部门与分管部门之分,也有组织指导部门和分管部门之分,各土壤污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土壤污染防治职能交叉重叠的现象。因此,对同一土壤污染违法行为不同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都有权追究行为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因为土壤污染和地下水污染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壤污染行政处罚权更是难以明确划分,对同一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它们往往都有权追究行为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效协调土壤污染防治与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关系,即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应作合理规定。例如,可以作出如下规定:对地表水严重短缺而主要依赖地下水的区域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发生的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在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前提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都有权进行行政处罚,其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得相互冲突,如有冲突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