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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主义,能为法律提供什么?

  
  以《法律过程的性质》中简要论及的经典法理学案件为例:“谋杀者”应否允许继承财产?遗嘱法规允许立遗嘱人在符合某些形式要件之后,将他的财产留给他愿意的任何人。法规中也没有就遗嘱中的受益人谋杀了立遗嘱人的情况作出例外规定。法官应该插入这样一条例外吗?对实用主义者来说,答案取决于后果。一方面,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反对意见:法官插入这个例外,会减弱立法者在起草法律文件时应小心谨慎的压力,并且还会违反应由立法机构而不是法院制定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措施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自然要考虑到允许谋杀者继承遗产无异于鼓励谋杀;不想让已经超负荷运行的立法机构承担更多的工作;也认识到剥夺谋杀者的继承权可能恰恰是实现而不是违背了立遗嘱人的意愿,而这是遗嘱法规的最终目的。立遗嘱人如果预见到谋杀,将不会把谋杀者指定为遗嘱的受益人;如果不承认遗嘱法规应有这个例外,预见到这一点的立遗嘱人将会在遗嘱中加入剥夺犯谋杀罪的受益人继承权利的明示条款。法官通过解释插入了这一例外,就免去了当事人的麻烦。如果法院对遗嘱法规进行实用主义式的解释,所有这些后果都应以某种方式进行分析、比较。

  
  使这幅解释的一般图景更趋复杂的,是我们当今对立法过程的理解。这种理解与卡多佐、现实主义者、及现实主义者在法律过程学派中的传人写作年代的通行观点相比,更具批判性。我们不再认为:制定法一般是(更不用说始终是)立法者将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善意努力的产物;这些立法者致力于公共利益,并且是对公共利益怀有同样情感的选民的忠实代表。遗嘱法规可能还可以这样来看待,但是许多其余的法规却并非如此。社会选择理论告诉我们通过投票的方式形成积聚偏好的因难;而经过经济学家修正的利益集团政治理论教育我们,立法的过程经常迎合少数联盟重新分配的意愿,并由此损害了公共利益。在这两种理论洞见的压力之下,从何处寻求法规的意义便不甚明了起来;法官辩识立法意图是一个有问题的提法;为什么法官应该通过解释实现反映特殊利益状态的法令也不那么确定了。我们新获得的知识所允许的“解释”理论中主要的方法,要么是某种形式的严格解释,要么是实用主义的方法:承认法规解释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法官利用后果来指导他的决定,当然应始终牢记相关的后果包括整体性的后果,比如过远地偏离法规语言会破坏其作为交流媒介的有效性。

  
  提到整体性的考虑可以粉碎关于实用主义的一个误传,即实用主义更偏向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间眼前的实质正义,而压制了对整体性后果的考虑。实用主义者所考虑的后果,包括长期的与短期的,整体的与个别的,法的安定、可预见的重要性与具体当事人的正义,维护语言作为可靠的交流方法的重要性与自由地解释法规、宪法以使它们灵活应对制定者不曾预料的情境的重要性。

  
  5、实用主义对审判理论——法官如何断案,应该如何断案——有多种隐含意义,其中的一些已经在形式主义和解释的标题下概要地阐述。虽然职业话语的主流是始终是形式主义的,绝大多数美国法官在实践中是实用主义者,这部分是由于用于判决的材料是如此的多样化和相互冲突,以至于形式主义只是一个无法实现的理想。但是在一个回合(长达数十年)明显的司法能动主义之后,又重新燃起了对另一种方法的兴趣,即对将来的社会指导应与过去保持一致。许多以前的司法能动主义者采用这种方法来保护过去数十年的成果,抵制保守的法官对这些成果的侵袭;而许多认为司法依然致力于自由政策的保守法官也在利用这种方法。大家又重新开始讨论传统,讨论包含在前例、职业训练、法律的普通用语当中,但是未经阐明的智慧,讨论个人理性的局限性和突如其来的社会变革的危险性。隐含在这些方法当中的谨慎立场与实用主义者的习性有着相似性。对实用主义者来说,变革努力的历史记录中充满了令人清醒的教训。但是,实用主义者对含混的新传统主义并不满意。他们知道,告诉法官在解决疑难时应反对变革、将法律凝固于它现在所处的状态不会有什么用处,更不用说回到期某个过去的法律革命时代(1950?1850?)。随着社会的变化,法官在立法者和宪法的创制者设定的广泛的限制之内,必须调整法律以适应变化了的环境。任何版本的传统主义都不会告诉他们如何做到这一点。为了做到这一点,他们需要目标和认识到社会变化对适当方法产生的影响——例如,电报和电话的发明是如何改变规制合同的条件的。简而言之,他们需要对于实用主义者来说最基本的工具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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