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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现状、问题与进路

  
  管理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直接摄取污染物产生污染风险的相应措施(限制进入、铺装、覆土、封闭固化、原位净化) ;另一类是针对地下水污染产生风险的相应措施(地下水监测、封闭、原位净化)。具体包括以下措施:(1)发布命令清除污染,都道府县对指定区域的土地所有者限定期限,发布实施清除土壤污染的和防止污染扩散措施的命令。对超标地域采取以下管理措施,①在有直接接触风险的场合,采取禁止进入,进行铺装、覆土、封闭、净化等手段避免周围人群受到污染的威胁。②在地下水有被污染的风险时,采取进行地下水的监测、封闭风险地域和净化污染地域等措施。(2)限制土地形态性质的变更,在指定区域要变更指定区域的土地形态或性质时,其变更人必须事先向都道府县的地方长官提出申请,都道府县的地方长官有权在认定其施行方案不符合标准的时候命令其变更施行方案。(3)指定区域的污染清后,解除指定区域并进行公示。(4)受命实施污染治理措施的土地所有者可向污染造成者申请治理费用。除污后,都道府县公示对先期指定区域的解除。指定区域公示阶段的台账包括相应区域的监测结论,指定区域管理阶段仍需监测,以检验土壤修复效果。
  
  总的说来,日本在近百年的历史中建设起了包含针对农村、农业、农民的法律约有130多部专门性法律的庞大而较为系统的农法体系[9]。日本法律制度下的土壤污染管理体系主要包括基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而建立的土壤污染对策体系、基于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特别措施法律而建立的土壤污染对策体系、基于水质污染防治法而建立的土壤污染对策体系(与地下水相关的部分)[10]。这一体系使得土壤污染治理由被动行为向主动行为转化,使以前无法计算的环保的社会效益能够体现为可以计算的经济效益(污染调查、净化、跟踪监测的费用),其在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方面有诸多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三、我国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进路
  
  全国人大及其环资委对我国土壤污染恶化现状的关注由来已久。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起,就不断有代表提出保护农村环境的议案,强烈呼吁加强对农村土壤污染的防治,特别是加强对农业用地污染的防治。全国人大环资委从1994年起就开始关注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问题,特别是04年以来,土壤污染与农业环保问题在“科学发展观”等崭新主题的烘托下,对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型社会的构建的影响力显得格外引人注目。目前“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立法建议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研究工作已经开始全面展开。
  
  (一)我国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总体构想
  
  就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进路而言可以有这样两种思路,其一为首先制定一部统一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包含所有类别土壤的污染防治问题,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为其中一部分,此种土壤污染防治法在防治结合同时还是以治为主,防控工作可先由其他污染防治外围法去负责。思路二即,我们认为,基于我国目前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问题特别紧迫的现实,且已成为我国农业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严重障碍, 进而已对以农产品为基础的食品安全造成了巨大威胁,同时也给我国农产品在WTO框架下的国际贸易中遭遇绿色贸易壁垒埋下了严重隐患,因而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问题具有不同于其它土壤污染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同时,又由于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有其专门性和特殊性,以土壤污染防治法一法以概之恐难以面面兼顾。
  
  就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立法宗旨或体现原则而言,我们认为,由于土壤污染组成物质复杂,对有害物质的反应也复杂多样,且具有累积性、间接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农业用地土壤污染一旦造成,其治理复原将耗费巨大的资源成本和经济代价,对此,应在理顺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体制的基础上,构建农业用地土壤污染的动态监测评价制度 和责任制度、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对策区域整治制度和合理的土壤污染对策地区的划定与变更制度、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与变更制度、农业环境标准制度和农业生产标准控制制度、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应急措施制度,并进一步建立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众参与机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应在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全面体现预防为主、污染者付费、公众参与、可持续发展等环境资源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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