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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现状、问题与进路

  (二)我国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现状与问题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更无针对性的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统一专门立法。与土壤污染防治和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的原则性规定散见于现行《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农业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之中,此外专门的污染防治法主要对大气、水、固废等的污染防治作出了规定,主要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专门的农业相关污染防治立法大多层级低,如1997年发布并于2001年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等,此外还有一系列层级更低的诸如《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各种具体的实施细则、技术规范、施行标准、管理办法等。总的看来有如下问题:
  
  1、已有法律法规缺乏对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性,针对性和系统性规定。
  
  虽然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农业法》等均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规定了相应的制度保障;《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也对土壤污染防治起到一定功效,但有限的粗略规定并没有对防治农业用地土壤污染,以保护土地肥力的持续供给能力这一现实的客观需要作出有效的法律回应.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制定了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的法律,但是防治土壤污染的专项法律基本上是一项空白。虽然若干法律中有一些零星规定,但都是分散而不系统的,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法律制度。而且土壤污染特别是农业用地土壤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需要采取相对独立的防治措施,规定专门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填补法律制度的空白。
  
  2、土壤污染防治相关配套制度供给缺乏,已有的技术性规范层级低,可操作性差。
  
  我国已有《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 15618 - 1995)及《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T 166 - 2004),但皆属部门技术性规范,立法层级低。其中规定了相应的土壤监测方法,但存在土壤质量环境标准过分强调统一等问题,不能满足我国土壤多样化特点。同时,该标准中对铅的临界含量定值偏高,难以保障儿童健康。此外,标准中有机污染物种类太少,主要有六六六和DDT两种,事实上,这两种农药于1983年已停产,而对于其它不断发展的新型污染物质却并没有及时补充进来。此外,国家虽然已经制定了土壤污染监测标准,但并未长期实施严格监测,往往是出现重大污染事故后对该区域的点状监测,对土壤污染的基本状况缺乏全面系统的掌握。同时,我国专门针对土壤污染的行之有效的监管体系和机制的建设仍处于摸索阶段,导致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工作力度不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土壤污染。另外,土壤污染发生后,治理难度极大,需要耗费大量资金,技术上也有很高的要求,必须建立起一整套完整有效的制度措施,保证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改变这种状况,就需要建立起长期稳定的法律制度,使土壤污染防治实现规范化、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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