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现行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设计缺陷
(一)制度运行机制单一,缺乏多元化机制
我国《
环境保护法》在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中涉及到土壤污染防治,具体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资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之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土地管理法》,《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等相关规定。从法律规定上看出,主要以政府的环境监督管理行为污染控制的基本手段的形式,重视强化政府(主要是环境保护部门)的强化管制主导行为,表现为“命令-控制”模式,而有关利用市场机制和经济刺激措施规定较少,内容形式单一,未能发挥市场在环境资源合理配置和环境保护中的功能和作用,关于公众参与与土壤污染防治规定过于抽象、笼统、缺乏实质性内容、缺乏操作性。从而不能有效调动公众参与的积极性,也不能为公众参与提供保障,未能有效和有力保护公众参与热情。
(二)制度以“末端控制”为基本对策,未从根本上体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土壤污染与大气,水污染的最大不同是具有更强综合性,最终结果的不确定性,对大气,水和土壤直接或间接作业都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所以《
大气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国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这些重要的污染防治法也应该成为我国土壤污染防治重要规范之一,在其中关于土壤污染的制度规定,例如对大气、水、固体废物在许可范围内排放所可能导致土壤污染并没有在其源头的到有效真正遏制,而只是采取末端控制。
这些污染防治制度创设思路,突出表现以“末端控制”为主导,以对建设项目控制,生产环节的控制和对污染物产生后污染物处理,处置的排放控制为基本要求,实施后果反应型,如末端控制式法律措施,将污染控制的重点放在污染物产生后排放限制或处理,处置方面,未能体现可持续发展对污染控制所要求的持续性原则和预防性原则,污染防治全过程控制等策略[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