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土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根据土地污染防治的特殊性,应完善监督管理,具体包括以下几项重要制度:污染源控制和清洁生产制度。土壤一旦受到污染,要清除其中的污染物则非易事,因此,土地污染预防远比土地污染治理重要的多。实践证明,污染源的控制是避免土壤污染切实可行的方法。[4]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则为污染源的控制提供可靠的保证。农药、化肥的合理使用制度。农药、化肥的过度使用是造成农田土壤污染的重要原因,因而要建立和完善农药、化肥的使用制度,尤其要禁止使用剧毒农药,对于高毒、高残留及残留期较长的农药要限制使用。
土地污染应急措施制度。随着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各种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也不断增多。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露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极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土壤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实施应急措施制度的目的就是把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土壤污染程度及其危害控制在最低水平。
(五)土地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与变更
日本《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第 5 条就规定了都、道、府、县知事在指定对策地区时,就该对策地区,应立即制定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计划。并列举了在对策计划中应规定的各种事项。我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也需要对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与变更作出规定,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不同的“土壤污染对策区域”制定相应的防治规划,包括:农业用地用途的合理确定与污染土壤的利用用途的变换;生物技术和化学制品使用的监控与风险防范;污染土壤的改良计划;[5]工业用地土壤的有害物质检测、生态风险评估与改良规划等。同时,根据土壤污染对策区域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和变更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六)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土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范中没有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土地污染主体几乎无任何约束,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也使得一些在国外难以生存的污染工业迁移到中国。因而在土地污染防治法律规范中设立法律责任的规定成为必需。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有:疏于职责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管部门及其责任人员;[6]导致土地污染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导致土地污染的工矿企业及其责任人员。造成了土地污染的主体应当承担土地污染修复或赔偿责任,对于严重污染的行为要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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