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的与土地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是以利用主义为中心的,并没有突出土地的环境价值与生态价值。因此,在健全和完善有关土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范时,应引入生态系统协调性与整体性的理念,确立生态优先与生态整体观念。这种整体观念是指环境保护,包括土地污染的防治不应该只是环境法的目标,而应该将环境保护的观念渗入到各个法律部门中,当各个部门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时尽量避免牺牲环境与自然生态而保护经济生产利益的情况的出现。
现在许多的法律规范体系中都确立了以人为本的观念,对于这种观念我们应该正确理解,而不应从狭义的角度单纯的解释为经济利益,而应将自然、生态、环境纳入法律的框架内。因此,在健全和完善土地污染防治相关法律规范或法律制度时,还必须注意其他各个法律部门理念的调整,真正将环境保护的观念融入其中。
(二)确立“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的具体实施措施
“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是指对土地造成污染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对其污染源和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土地污染主要是工矿企业排放污染物、农业过度使用农药化肥造成的,从法律上说,工矿企业和农业生产者在其生产活动中有义务防止对土地造成污染,那么由污染者治理自己造成的污染是理所当然的。在此确立“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目的就在于明确污染者的责任,预防土壤污染、治理土壤污染,保护环境。
在这一方面美国具体实施措施就很值得我们借鉴。美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业不再使用某块土地时,要检测它是否符合生态安全标准。如不符合,企业需要将其恢复。这个恢复的成本很高,据广东省生态环境与土壤研究所研究员介绍,一个10公顷的厂房用地如被污染,可能需要上亿美元的投入来恢复,所以,公司很少敢于冒这样的风险,使其所在的土壤受到污染。对被污染的土壤,国家先进行治理,做了风险评估后把地圈起来,再进行修复。同时保留追溯责任的权利,其原则仍是谁污染谁治理,比如这块地在 5 年前或 10 年前是另一家工厂在用,再往前还有另外的厂家也可能造成了污染,不断地找出上家,把历史问题追挖出来,到最后确认谁多大责任可能要花很长时间。如果时间等不起,可以由政府先垫着,到最后向责任方追究。[3]欧洲和日本也有类似规定。
(三)土地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体制
我国在土地污染防治方面存在多头管理的问题,农业部门、环保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地矿部门“都管一点,又都不太管”。这种“婆家”太多的状况,会出现多家管理主体互相推委、扯皮或者争相管理的现象,不能对土地污染防治起到积极的作用。对此,解决的办法就是规定相对完善的土地污染防治行政管理体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各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笔者认为,我国对土地污染防治应实行人民政府领导,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由县级人民政府对土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领导;县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土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范围对农用地土地环境进行调查、监测,防治农用地土地污染;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非农用地,尤其是工矿企业所在地的土地环境进行调查、监测,防治土壤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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