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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污染问题的法律规制

  (三)对于已经被破坏的土地生态环境无有效的治理与监督机制。目前,一般只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规定造成土壤资源破坏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但对于没有对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的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却没有规定,因此,导致一些对于土地修复和整理的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没有真正发挥法律的威信,法律的实践性也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
  
  (四)对土地生态破坏的预防性措施规定不具体。虽然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其中提出了土地环境保护的要求,但是如何保护、未予保护的后果如何、如何防止破坏性后果的发生等都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中也没有具体落实防治污染的预警机制。
  
  (五)《土地管理法》不足以对土地进行全面保护。虽然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在强化土地管理、控制耕地流失等方面规定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但在如何依法有效防止土地生态环境恶化以及后期的治理补救却少有规制,更没有具体的操作准则。
  
  (六)现行土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范中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是实现土壤污染防治目标的重要保障。现行有关土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范中没有规定法律责任主体、相应的法律责任,致使一些严重污染土地的行为得不到法律追究。
  
  三、我国土地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我国土地污染防治法律规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已经无法满足土地污染防治的现实之需。因此,针对我国严峻的土地污染现实,有必要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研究,借鉴吸收发达国家关于土地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逐步健全我国关于土地保护和利用各项法律制度,依靠完善的制度力量使土地污染防治进入正常的法治运行轨道。
  
  (一)树立整体立法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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