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现行土地污染防治法律规制的局限性
在我国,《
环境保护法》、《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从不同侧面、不同途径、不同种类对土地污染的防治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对防治土地污染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是相关法律条款都是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并未形成系统的、可操作性的具体法律制度。同时上述法律法规在执法上缺乏必要的力度,使土地污染的防治和治理工作更是难以执行。其法律规制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
(一)对慢性、隐性的土地污染规制不够明确。对潜伏期较长的过度使用农药化肥所造成的土壤生态恶化、过度使用耕地导致的土地退化,《
农业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条文看似可以起到保护耕地的作用,但在实践中进行操作却相当困难。比如,对农民使用农药化肥的监控如何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多长时间监测一次以及监测的费用来源等问题都没有解决,这对于本来就财政困难的基层政府来说难以实现其最初的立法目的。
(二)侧重于对单一类型的破坏行为的规范与治理,缺乏整体性与综合性法律保护对策。在《
大气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范中只能找到单一类型的规制,对由于大气、水、固体废物在许可范围内的排放所可能导致的土地污染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从“源头”上得到真正的扼制土地污染。同时,适用于大气与水污染的“超标罚款”“排污收费”等法律制度在土地保护中很难有效实施,因为土地污染的潜伏期相对较长,滞后性特别明显,从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对土地污染的有效预防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