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实施土壤调查并报告(Investigation and reports)
在两种情形下要求土壤调查,一是某些用来生产、使用或者处理有害物质的设施停用或者转用;二是发布了行政令。县级行政首长(都、道、县、府、知事)可以签发行政令要求对土壤污染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只要他有理由怀疑存在有害的突然污染并有可能损害公众健康。对于前一种情形又一例外规定,即如果该设施仍在使用,则土地所有人不负责土壤调查。此外该法不适用该法通过之前有关设施已经停用的工业用的以及行政机关认为土壤污染不会对公众健康造成损害的工业用的,因此这些土地不受《土壤污染对策法》调整,只能寄希望于有关企业自愿展开调查。
有义务开展土壤调查的是该设施所在的土地的所有人,由被授权的调查员或机构负责实施土壤调查,但被检查的物质仅限于可能污染土地的有毒物质。调查结束后,实施调查的调查员或机构应将土壤调查的所有结果报告给县级行政首长。
3、指定为污染区(Designated Areas)
如果调查发现该土地上集中的某有毒物质超过限量或者说不符合了土壤质量标准(Standards for the registered districts are not met),则就应该把该土地指定为污染区,并登记在指定污染区登记簿中。该指定污染区登记簿公众可以自由查阅。一旦被宣布为污染区,只有成功的采去了整治措施将污染降低到法定标准时才可以把它从登记簿中删除。指定污染区登记簿制度以及登记簿的自由查阅原则,在促进整治措施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土地被载入污染区登记簿并被公众知晓,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的形象,同时也对土地的价值产生影响,不利于土地的转让和开发利用,土地所有人一般会积极采取合理措施来消除污染。
4、对指定污染区的管制(Management of designated areas)
(1)危险管理措施——土地使用限制
某工业的一旦被认定为污染的土地并被载入污染地区登记簿,该块土地的使用便受到限制,此种限制旨在防治危险的扩散。
(2)整治行政令
如果污染的土地给公众健康造成了实际损害或者造成威胁,则县级行政首长可以采取整治措施。对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形都可以签发整治行政令,要求土地所有人对污染土地采取污染整治措施(Contamination remediation measures),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防止污染继续扩大的措施,如采去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引起地下水(groundwater)污染,控制已经污染的地下水等等;二是对已造成污染的修复措施,如污染土壤发掘出来后运走等。签发整治行政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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