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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污染中的救济问题分析

  
  (三)救济方式
  
  针对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逆转性,对土地的救济应该以最大限度减少污染破坏为原则。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应该优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对土地的事前、事中救济优于事后救济。在土地使用人发现土地有被破坏、被污染之虞时,就可以通过向企业维权、向行政机关反映等方式来行使救济权。阻止危害的发生或将可能发生的危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当然,如果因造成侵害动辄全部停产或关闭,也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为了兼顾社会发展和环境利益的保护,可以采取一些调和性的环境侵害排除制度,如权利人通过法院或行政机关,要求限制工厂的营业时间,责令安装或改善污染防治设施,禁止部分加害活动等。另外,在造成了侵害后果后,如果土地还有可能恢复利用的可能,则要尽可能地能过各种技术手段和科学的方法,使其恢复使用价值。只有当土地污染造成重大损失,土地无法恢复其使用价值时,才可以行使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
  
  (四)救济途径
  
  救济途径依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种。私力救济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一般适用于争议较小、损害不大、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由于土地污染纠纷往往涉及面广,受害者人数众多,通过当事人自行协调、谈判的方式不一定能取得很好的效果,而通过国家公力救济手段——行政调解、诉讼等方式,具有权威性、公正性、专业性,也逐渐成为当事人首选的救济方式。本案中,由于被告是超标排放污染物,情节比较严重,因此原告在提出民事诉讼之前,也可以通过信访、申诉等方式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反映被违法排污的事实,请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对华圣公司的行为给予行政制裁。当然这样方式主要是对排污企业进行处罚,以防治其继续产生危害,而要对受害当事人进行补偿,还需要通过行使诉讼或行政调解的方式,来要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种救济途径中需要完善的是,在事前、事中救济中,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发挥其应有作用,对权利人提出请求给予及时的审查,对正在或将要造成的环境侵害进行有效的制止,或是强制侵权行为者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污染的排放。由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所以,土地权利人可以在权利遭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任何时候请求权利的保护,并且不受实际损害发生的限制。
  
  另外,如果加害者的污染行为触犯了刑法,则应该由检察机关介入纠纷中来,以国家公权力的方式对污染企业提出刑事诉讼,受害的群众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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