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土地污染中的救济问题分析

  
  (一)救济主体
  
  救济主体分有行使救济权的主体和实施救济的主体两方面。行使土地救济权的主体应当是享有土地权利的主体。我国的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个人、企业可以成为土地的使用权人。对于国有土地而言,一般由基于出让或划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来行使对土地的救济权。而在集体土地,对于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究竟属于债权还是物权,这个问题在新颁布的《物权法》作了规定,农村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肯定了物权的权利人(包括所有人和使用人)在物权遭到侵害的时候都有提出物上请求权的权利。所以,《物权法》的颁布,为土地救济机制的建立提供了主体资格的保障,农民作为用益物权人,可以对侵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提起物上请求权。在本案中,原告通过租用的方式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是该土地的直接使用权人。虽然在导致本案中十亩土地污染的原因中,原被告双方都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原告是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在起诉的时候应当由原告来行使对土地的救济权。
  
  实施救济的主体则依一般的侵权理论来说,应该是加害方。但由于土地污染造成的损失往往比较严重,单靠加害者一方的救济,有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加害方的救济方式单一,即停止侵害,并以金钱损害赔偿的方式弥补受害者,这只是对土地使用人的救济,而没有体现对土地本身的救济。所以还需要国家和社会的力量来实施救济,在弥补了土地使用人的损失的同时,以各种方式来尽可能以恢复土地的使用价值,保证土地的的可持续利用。
  
  (二)救济客体
  
  在一般的民事侵权情况中,只包括对受到损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救济。而对土地污染侵权的救济则要突破这个范围:在原有的对人身权、财产权救济的基础上,加上对被污染的环境媒介——土地的救济。污染受害者在土地污染纠纷案件中,一般通过损害赔偿金的方式寻求对其人身健康权、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土地上实际投入的经济价值的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预期可得收入的损失)的赔偿。笔者主张在此基础上增加对土地本身的救济:在土地有受到侵害的危险的时候,权利人可提出排除侵害之诉;在受到污染而未完全散失土地功能时,可要求加害者清除污染物,恢复原状;而如果造成了土地不可挽回的损失,则要求加害者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对受害者给予补救。本案例中,原告可以在提起莲菜损失赔偿之诉的同时提出对受到污染的土地的侵害排除要求,以维护土地的利用价值。也就是说增加土地的生态价值的补救,以最大化程度恢复土地的功能性,以保护我国有限的土地资源。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