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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与救赎:我国罪错儿童缓刑矫正的实现

  
  在矫正方案的执行上,主要依靠保证人的执行,由于保证人是罪错儿童的利益关系人,因此会尽力执行矫正方案。而并不需要额外进行资源的投入。互助组织的存在,也增强了矫正的执行效果。

  
  在矫正方案的监督上,将矫正方案的考验权统一收归于一个部门,有利于专业化的矫正与监督。在现行考验部门缺位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担任相应职责,而考验部门完全可以像缓刑官一样内设于少年司法机构,如少年法庭,由法官助理或其它人员兼任。考验部门需要做的主要是报告的审阅,及不定期调查,这实际上起了很大的督促效用,却不会增加很多资源投入。而有了罪错儿童父母所联系的各种人员的报告制度和日常奖惩积分制度,也加强了执行力度。罪错儿童组成的互助组织不仅可以通过互相撰写报告的形式进行互相监督,也可以通过互助组织的活动进行互相帮教,也加强了矫正效果。

  
  五、题外话

  
  笔者在撰写本文中,心灵饱尝感动与无奈。感动的是,笔者所接触过的罪错儿童所表现出的内心的善良与纯真让笔者看到了希望,无奈的是,因为缓刑制度的不成熟,那一个个未成熟的心灵因缺乏替代性惩罚与教育措施而得不到更好的矫正。无论中西,无论古今,无论民众或官方,对罪错儿童的观念始终处于惩罚与救赎极度矛盾的纠缠态。罪错儿童的危害行为,并不单是罪错儿童个体的原因,而与社会因素息息相关。相应的,对罪错儿童的处遇,无论是惩罚抑或救赎,也会同样作用于社会。社会保护与儿童保护的双重目的因地方、时间的差异而呈现不同的平衡状态,学习西方抑或是有益的,但本土资源的差异性决定了制度移植的成功可能性。当我们缺乏百年的少年司法发展历程、缺乏宗教般的救赎情结、缺乏成熟的现代刑罚处遇方式、缺乏充裕的NGO资源、缺乏充裕财政支持下的司法技术……但我们不缺乏正义的理念;不缺乏对孩子的希望;不缺乏党、政府、全社会对少年司法的梦想与支持……

  
  现实是无奈的,现有各种资源的缺乏使我们举步为艰;理想是美好的,中国未来少年司法制度会让罪错儿童回头也能看得到光明。我们,正走在从现实到理想的路上——痛,并快乐着。

【作者简介】
费昌祥,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法院任职。
【注释】笔者认为用罪错儿童的概念来代替未成年犯罪人是更确切的。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具有异质性,采用此概念可区分二者的差异,避免罪犯标签效应在大众中的形成。从情感接受上而言,也更为温和。有必要对儿童一词做一个小说明,在1989年第44届联合国大会上一致通过的、我国政府于1991年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the Child)将“18岁以下的任何人”界定为“儿童”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所指的“未成年人”是同一含义。
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北京规则)要求:“把少年投人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方法,其限期应是尽可能短的必要时间。目的是从两个方面对监禁加以限制:从数量上(‘万不得已的办法’)和从时间上(‘最短的必要时间’)。”
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也属附加刑,与本文议题无关,故不详议。
许章润主编:《犯罪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三版,第44页。
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编《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检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5月第1版,第324页。
张峰、连春亮著《行刑与罪犯矫治社会化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103页。
张明楷著《刑法学》,2003年7月第2版,第386页。
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第三版,第262、263页。
尤其对多次犯罪的罪错儿童而言,其反社会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的成熟,因此该条件应为必备因素。
在很多地区,被判处缓刑者像无罪释放一样,从来不到考察机关报告,而公安机关与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因人力财力资源不足、职权不明确等原因,也不能很好地进行监督考察。
据笔者对社区矫正相关实际操作情况的了解,非专业人士参与帮助矫正时,由于方式不当,引起罪错儿童隐私的泄露,罪犯角色自我定位的加深等问题。
笔者通过与矫正志愿者的谈话了解到,很多志愿者由于缺乏专业培训,从心理定位上即把被矫正者置于反社会者角色,而非应受助的同类者,因而在矫正过程中,更多运用价值观的外在强加方式,而非运用引导让其自我重塑方式,这样反倒使罪错儿童对矫正产生逆反心理。
张峰、连春亮著《行刑与罪犯矫治社会化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103页。
谢望原著:《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第54、55页。
约翰·斯普莱克(John Sprack)著:《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0、621页。
在美国,对缓刑犯的监督矫正工作是由缓刑官(probation officer)负责的。缓刑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自己承接的缓刑工作、监督缓刑犯、负责培训、监督缓刑志愿工作者、向法院汇报工作、向法院提交判前调查报告。
现代化的生活方式,使很多父母经常长期离开家,或几天,或几个星期,或几个月,空巢儿童尤甚,这使得家庭教育从实际上被解体。
同注4,第38、39页。
笔者通过与未成年被告的交谈发现,亚文化并不仅仅局限于反主流文化,而是有可能以忽视主流文化的形式模糊未成年人的是非观念。
笔者曾遇到过一个案例,一个罪错儿童已离婚的父母为了能挽救孩子,对孩子适用缓刑而复婚!
这种人情关系随着城市化的进程被削弱了,但仍然有很大生命力,尤其在广大的中西部地区,这种改变是较小的。
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261页。
该种认识固然与缓刑执行制度与状况有关,但也与中国民众根植于传统的报应观念有关。
且不论矫正计划是否是一种刑罚,有了刑罚的替代措施,民众至少从情感上能认同被处缓刑者仍要接受改造,而不是无罪释放。
在中国式人情社会,法院即使认为罪错儿童的父母不适合做保证人,其父母往往也能找到适合做保证人的亲友,并以道义的名义进行说服其作孩子的保证人。
如为罪错儿童联系就读学校,由校方签名保证接受。校方在得到较完备的矫正方案时也更易接受罪错儿童。
如在为五保户无偿劳动时,可由接受服务的家庭完成报告,报告可以表格形式,以不增加相关人员的负担。
米歇尔·福柯著《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4月第三版,第210、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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