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哲学依据,首先在于犯罪人基于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实施了犯罪行为[7]。但对于罪错儿童而言,此种理论显然是有缺陷的。罪错儿童缺乏成熟的辨认控制能力,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全责,也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也是监护制度合理性的基础之一。因此单纯考量罪错儿童个性的情况以判定其是否会再次危害社会是武断的,而应同时考量其监护条件是否足以约束其行为。
对罪错儿童而言,缓刑的适用价值更为重要,不仅因为其避免了上述非社会化刑罚之弊,而且从长期来看,缓刑中的矫正为防止一个反社会的人的诞生做出了非同一般的努力。但如果没有相应的帮教与矫正方案,我们如何能期待一个教育出罪错儿童的家庭能在缓刑考验期内营造有利于罪错儿童矫正的家庭氛围呢?
美国关于缓刑考察条件的做法值得我们参考,其原则上由法院根据案情斟酌决定。一般说来有两个方面的条件:
1.有关行为和矫正方面的条件大致是:
(1)不实施有害的和邪恶的行为;
(2)不去非法场所,不同名声不好的人往来;
(3)老老实实工作,认认真真学习;
(4)根据需要,接受医学的或精神病治疗;
(5)供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
(6)赔偿由其犯罪造成的损害;
(7)履行某些公益义务;
(8)提出履行法院规定要求的保证书;
(9)履行有利于改造更新目的实现的其他条件。
2.有关监督方面的条件(指缓刑监督情况下的条件):
(1)书面或者当面向缓刑监督官作定期报告;
(2)接受缓刑监督官的询问和调查;
(3)未经缓刑监督官的批准不得离开指定地区。[8]
唯有一定条件的具备,包括行为规范的遵守及矫正方案的实施,才让人有理由相信罪错儿童被判处缓刑后不致再次危害社会,并能得到矫正。因此,笔者认为,对罪错儿童适用缓刑的条件应以监护条件与完备的矫正方案为重要考虑因素[9],而法官根据个案不同的情形,在条件的选择上有自由裁量权。
(二)缓刑的考验
《
刑法》第
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这两条规定较为模糊,缺乏实施细则以保障其得以有效遵守[10]。缓刑罪犯没有具体规范及确定的有权机关约束其行为以降低其再次违法犯罪的可能性。而很多罪错儿童的父母则表现出现这种无奈:很想管好自己的孩子,可是由于自身文化问题,也不知应该自己的孩子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
此外,缓刑考察机关、人员的非专业化,是容易引起很多问题[11],尤其是对罪错儿童而言,其心理极其敏感,若不能采用适当的方式进行考察,往往会加深“自己就是罪犯”的自卑感与角色定位,从而不利于对其的矫治[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