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规定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5]法律责任规范着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界限,以否定的法律后果防止权力行使不当或滥用权力,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觉做到依法办事,公正行使权力,因而明确规定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对于保障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告知瑕疵主要包括没有告知、告知错误、告知缺失、送达瑕疵等情况,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设定相应的处分,即依照告知瑕疵的程度不同和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大小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在承担责任的主体上应区分行政主体的责任和执法人员的责任,如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
行政处罚法》笫31条、
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阵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就是行政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造成损害的还必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行政机关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依法向承办人员进行追偿,即由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犯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失,同时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作者简介】
汪越峰,男,1968年7月出生,安徽省南陵县人。1989年分配到青阳县森林公安分局上班,现任蓉城森林派出所所长,2007年考取安徽大学法学院在职攻读法律硕士学位。
【注释】孟昭阳,赵锋《论行政告知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笫1期。
参见北京娱乐信报文章《杜宝良起诉西单交通队理由是违章告知书仅24项》
http://news.sohu.com/20050614/n225927916.shtml光明日报文章《追问“杜宝良现象”》
http://www.gmw.cn/01gmrb/2005-06/08/content_246980.htm肖明《哲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1年3月笫1版,笫241页。
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笫1版,297页。
崔卓兰、杨平《行政处罚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笫1版,笫1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