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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四)、未规定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笫41条的规定是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做的规定,也就是当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笫31条、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阵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由于没有进一步规定告知错误、告知欠缺等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再者也没有规定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告知和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执法实践中导致部分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不重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对告知采取敷衍了事甚至不负责任的态度。

  
  二、完善我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的思考

  
  (一)、应明确规定采用书面告知的方式,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应明确规定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必须使用书面告知的方式,并且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口头告知方式只能起到辅助性的解释、说明作用,电话、电报、网站查询、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可以作为告知程序前联系被告知对人的一种手段,而不能作为告知方式本身具有法律上的意义。1、内容和形式之间具有对立统一关系。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反作用于内容。内容决定形式,有什么内容就要求有什么形式,内容发生了根本变化,形式也迟早要发生相应的变化。当形式适合于内容时,对内容的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的作用;而当形式不适合于内容时,则对内容的发展起着消极的阻碍作用。[3]《行政处罚法》笫31条的规定可以说内容相当丰富,如果采用诸如简易表格、电话查询等方式根本不适合,必然阻碍法律确立的告知目标的实现。2、履行告知程序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是否给予了告知应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的行政诉讼规则,《行政诉讼法》笫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就要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采用书面告知的方式就能较好地解决在发生争执时的证据问题。3、我国的国情决定了必须采取实际告知为主推定告知为辅的告知制度。行政程序法是随着行政权的扩张而逐步完善的,在传统法学理论的观念和体系中,程序法的概念根本不被重视.即使在重视程序的英美诸国,也较少从国家法制的高度予以重视。[4]行政程序法在我国的发展起步比较晚,大部分群众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缺乏了解,特别是在农村,很多群众对法律尤其是程序法知之甚少,他们不知道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还享有被告知权这项程序性权利,在执法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当事人采取外出打工、拒绝签字等方式回避矛盾。针对这种情况,《行政处罚法》应明确规定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载有告知内容的书面文件。但在适用上应确立一种先后次序,在实际告知无法进行或需要很大的行政成本时,再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推定告知,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中,送达人也不能随意决定采用何种方式,而只能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采用何种送达方式。4、有利于宣传法律。正如以上所述,我国的国情是相当多的群众缺乏法律知识,甚至许多群众文化水平不高,书面告知方式可以给被告知人留下书面的依据,便于被告知人去对照法律条文进行分析研究或咨询其他群众、律师,因此不但有利于对当事人宣传法律,而且有助于教育广大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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