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规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方式。告知的方式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我国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采取何种方式履行事先告知义务,致使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有的是采取在询(讯)问笔录中告知,有的是采取在处罚前使用简易表格的方式告知,有的是采取公告告知方式,甚至于采用电报或电话、网站查询告知方式,如备受关注的“杜宝良现象”,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者的告知方式就是采取由当事人自己上网查询。[2]告知方式的不统一必然导致在执法实践中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告知内容告知不全面、不完整或不及时,事实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被告知权。告知方式的不统一也是导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其它问题的重要原因。
(二)、告知期限的缺失。在《
行政处罚法》中唯一表述了告知期限的是该法笫42条笫1款笫1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缺少针对性的规定,如陈述权、申辩权应当在什么期限内行使,现行的理解就是当事人必定在告知时当面向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权利,难道说当事人就没有权利当得到行政机关将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处罚时去咨询法律知识、了解情况后再去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未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party in interest)享有被告知权(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我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的当事人不包含利害关系人;《
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是指何人,但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这里的“当事人”应当是指行政机关认为有违法行为,将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行政处罚法》笫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笫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笫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这里的当事人指的就是受到行政处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