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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宪法财产制度的历史回顾

  

  第四,马克思主义认为,剥削人的私有制是一种罪恶,废除私有制是消除罪恶根源的唯一选择,而废除的实质是剥夺私人所有的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社会任务,一是消灭私有制,二是消灭多数人的贫困状况,在落后的社会主义国家如中国,还多了一重任务—使国家尽快变得富强起来。为完成这些任务,经济上只能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设想剥夺私有财产。[28]然而,在社会生产力十分低下的情况下,这些任务之间可能产生矛盾,国家富强需要人民做出牺牲,人民生活的改善又可能消耗建设所需资金;两者之间,国家富强是第一位的。因此,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就需要国家处于经济的主导地位上,国家权力的强大却会泯灭个人的活力。这就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建设面临的重大挑战。事实上,“资本主义罪恶”是商品经济条件下人类一部分本性的反映。事情就是这样的:一方面,社会主义国家为达到这一目标,就必须否定人性论和抽象的人权;另一方面,人类本性最终要使长远的理想屈从于现实条件下的人类本性。现实的人多数只考虑生存得更自我、更安逸,人类的每一进步都受着“好逸恶劳”意识的支配。[29]至少在“物质极大丰富”前,[30]所有人类群体都受这一愿望支配。所以,现阶段私有财产不可能取消,而消除“罪恶”的选择也不是唯一的。[31]故而冯·米塞斯说:如果社会主义者曾经卖过热狗,他们就知道市场的作用了。[32]可以说,在中国社会主义前三十年的实践中,这个问题始终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直到中国开始的改革开放,方才使矛盾得到了化解,而化解矛盾的关键却是从解放个人的生产积极性开始的。[33]


  

  如前所述,中国儒家思想不否定人们有权获得和拥有私有财产,但贬损私有财产对完美的个人的意义,这种态度构成了中国马克思主义否定私有财产在现代中国的合理价值的心理基础,但却违背了人们的现实愿望。恩格斯指出:“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于摆脱得多些或少些,在于兽性或人性的程度上的差异”。[34]然而,我们一直都不认真考虑“多些”或“少些”的问题,却认为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人“没有”或不应该有兽性。[35]


  

  对私有财产的完全否定也违背了经济规律,如顾准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初期就认为,既然社会主义经济仍是商品经济,马克思分析的资本主义社会的价值规律就仍会起作用,如不遵循这些规律,中国的计划经济就必然导致经济的困境。顾准严谨而远见卓识的论证并未成为改革开放前的经济理论,使国家走了很长的一条弯路,[37]最终在1978年以后才不得不使经济从计划向市场转变。由于1949年以后的中国经济制度都是运用政治统治的力量建立起来的,故而经济制度的演变得以在中国宪法性法律的演变中均得到了体现。


  

  (三)有关宪法公共财产性质的一点看法


  

  首先应说明,1949年以后的中国宪法性法律及宪法学著作中,总会出现“公共财产”或“公共财产权”的说法。严格意义上说,财产可以为国家所有而成为公共财产,即全民的财产,但这并不构成为一种权利。[39]权利只能是相对于其他地位平等的主体且独立于公权力,宪法上的权利则只能相对于公权力而有意义,是为个人或民间组织对抗国家可能的侵犯而形成的一种请愿权及其市民社会条件下的发展。[40]然而,所有公共财产的形成、运作、消灭、保护等等各方面,都是依据公共权力的,在民法意义上可以成为权利,以宪法意义而论,现代公法上的国家或政府无权利,政府对于公产的所有和管理,是政府对人民应负的责任,是一种公法上的义务,但绝非权利。进一步说,国家财产本质上根本不是一种权利,而是国家活动的一种形式即一种权力表现,因为在公权力庇佑下的公共财产与个人财产地位不平等。当然,从积极意义上看,财产为国家所有可以被假定为一种最高形式的分配正义。[41]这种分配正义可以形成社会的真正平等,一如马克思所设想的那样;但它的危险性也是很大的,一方面,它对掌握权力的人有着很高的道德要求,一旦掌权者不具备高度道德,这种国家掌握财产的分配正义就会崩溃,使社会回复到最不正义的财产权“自然状态”或者霍布斯所说的人与人之间“狼一样的关系”中去;另一方面,即使掌权者认真固守这种分配正义,除他和他的同事以外的社会其他人,都会成为国家的奴隶,个人不可能掌握自己的命运。中国1949年以后的经济实质是:社会在财富分配上总是趋于平衡的,社会还会按照每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来分配财富,而社会地位的形成与财富总量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已经形成财产权观念的条件下,以革命手段强制剥夺一些人的财产归国家所有虽然不无不妥:对于官僚资本的剥夺没有异义,但对其他一些人的财产剥夺就总会留下伤害—不仅是政治上的抑且包括情感上的伤害;而进一步将这些人的财产剥夺后给予另一些人,其情感伤害就更大了。所以,中国分配正义在1949年未完成,因为它是靠剥夺一部分人的财产而建立社会经济体系的。在国家职能转变时,即在改革开放后,这种矛盾便显现了出来,故要重新完成分配正义,以达到社会平衡。


  

  不过,应当看到,在建国初期的历史事实是:绝大多数人民不仅赞同对私有财产的剥夺,而且赞成经济公有,因为他们经历了太多的剥削、压迫和生活的不确定,渴望过上一种安逸的、不再为生存前途忧虑的生活,也渴望通过建立强大的公有制经济而使国家本身强大。[42]中国共产党是反映最广大人民要求和利益的政党,因而当时的我党经济公有化宗旨符合当时的广大人民需求,可能只是方式上太过整齐划一,因而造成了一些伤害。中国革命胜利之初对私有财产的剥夺因两大历史任务而成为历史的必然,同时由于这种剥夺本身存在着的上述几点弊病而成为权宜之计;在工业体系基本建成后,以发挥私有财产的积极性而促进经济的大发展,又成为另一个历史的必然—改革开放的必然。建国以来,起着根本法作用的宪法文件计有5部,即1949年的《共同纲领》以及1954年、1975年、1978年和八二宪法。作者按照财产权规范上的特质,将它们分为三类,其中《共同纲领》和八二宪法单独予以阐明,而将另三部宪法则被归为一类。


  

  二、1949年的共同纲领


  

  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共同纲领》,是“建国初期的临时宪法”,[43]也可称为共产党及各民主党派所代表的人民间达成的共同执政的“契约”。《共同纲领》的经济目的是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任务,具体体现在第3条规定中,其内容多半是财产权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


  

  这条及其他条文的规定奠定了后几部宪法经济制度的基础:第一,政治上宣布封建经济和半殖民地经济的被推翻,要求建立中国人的民族经济。东方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其实质就是民族革命。[44]所谓“成果”一词,是我国宪法中的一个特定用语,直指权利的政治性分配。在新中国建立时,所有人民的财产权都决定于国家对个人政治倾向的判断。第3条分配和保护财产权的依据不是法律意义上占有社会财富的正当性,而是政治上的阶级性。不管一个人实际占有财产的状况,贫农永为贫农,地主永为地主。这种现实存在是革命的一种惰性结果,是一种违背马克思主义原理的存在。马克思说,资本家和地主不应对剥削关系负个人责任。[45]而我们建国初的做法却恰恰相反。


  

  第二,法律上它规定了允许什么经济存在和不允许什么经济存在,也就是用上层建筑的力量建立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开始。应当说,这是当时社会主义国家违反经济规律的致命之处,因为经济本应是一个自然发展的过程。[46]经济的扭曲在于:一方面个人被限制了主动性,另一方面国家将因此而负担起养活巨大城市人口和单独进行经济活动的重任。集权体制就是这样回归中国的。尽管毛泽东意识到跳出中国历史“周期率”的关键在于民主,[47]但国家不可能在这种财产制度下实行民主。[48]


  

  第三,对于与帝国主义有关的那一部分官僚财产实行无偿征收,这是正义的措施。然而,但凡革命措施,往往被历史证明是短见的,因为革命本身就不需要“慎思”。如果国家强大到可以大规模地剥夺私有财产,那怕是社会上一部分人的私有财产,那么也就意味着其他那些部分人民的私有财产也可以被国家以某种名义予以剥夺。历史证明,后来社会各革命阶级的财产都被逐一剥夺了,只有工人阶级没有财产可予剥夺。


  

  第四,本条中所说的“人民经济”,是指国家的经济职能,认为只要发展“人民经济”即国家经济或国营经济,中国就会从农业国变成工业国。这里隐含的主语其实是“国家”,人民需要由“国家”为代表去发展经济。从这一方面看,“人民经济”就是公有制经济,因为“人民”中绝大多数是工人和农民,所以,“人民”约等于工人和农民,他们发展经济就要掌握生产资料,而他们本身不可能都成为老板,只有国家代表他们成为老板(事实上也是他们的老板)。在新民民主义经济体系中,国营经济为主导,这就必须使公有制经济比资本主义工商业强大,对于国家来说,最容易的、最有效率的做强方式就是运用国家权力消灭私有制经济。


  

  第五,除第3条之外,《共同纲领》还用第四章整章15条的内容规定了新中国的经济政策,第26条对经济建设方针和目的作出了规定,特别强调“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方针。其他条文分别规定了建国初期各种经济形式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土改”为政权首要任务(第27条);之后才规定了国营经济的性质和地位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第28条);第三位的是合作经济是“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第29条);最后规定的是私营经济,鼓励它们“向国家资本主义方向发展”(第30、31条)。根据这些条文,构成“人民”范畴的社会各阶级的排序是农民、工人、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农民在工人之前,与后面的四部宪法有着很大不同,反映了建国初期农民作为革命主力军的地位;对资产阶级没有明确的限制性条款,反映了社会的新民主主义性质。


  

  尽管有若干潜在问题,《共同纲领》经济规定的成效是主要的,它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的财产权意愿,建立起了真正的民族经济;它肯定了多种经济形式的合法地位,对财产权的保护因素大于剥夺因素。正是在它的经济模式下,我国在进行“抗美援朝”战争的同时,国民经济在三年内就基本稳定和恢复了。可以说,“多种经济形式”并存和共同发展,是其经济制度成功的基础,也为改革开放后的中国提供了一个成功的经验。


  

  三、计划经济下的三部宪法


  

  建国后几年内,中国共产党和毛泽东本人原本对《共同纲领》的实施和共产党与民主党派的关系是非常满意的,但正是在斯大林的点拨下,制定了1954年宪法,成为新中国第一部正式宪法,除为了使政府通过普选获得合法性的目的外,关键目的在于剥夺中国民族资产阶级的政治权利,建立“一党政府”。[49]为此目的,就要剥夺资产阶级的经济手段,因而,这部宪法通过后,中国逐渐完成了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


  

  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虽说制定于国家非正常时期,[50]一般认为是两部制定得较差的宪法,但事实上,两者在经济目的、经济模式、财产权规范等方面与1954年宪法并无二致,是1954年宪法的进行时和完成时。[51]正是在这种认识上,我们可以说,这三部宪法在经济制度设计上一脉相承,可以归为一类宪法,即计划经济时期的宪法文件。


  

  1.经济任务、目的及手段


  

  首先分析1954年宪法。它在有关经济和财产的规定上,针对宪法的经济任务和原则,在其第4条中规定:国家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这部宪法的序言在第二段提出了改造任务,第4条则是具体规范。这是过渡时期的国家任务,即要完成从新民主主义经济向社会主义经济的过渡,过渡完成后,社会性质将变成社会主义社会,这是经济改造的最终社会目的。[52]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改造要放在较前的第4条规定了,因为这在当时是一个“根本问题”。[53]与序言的表述相较,它用规范性语言指出要依靠两方面的力量实现消灭剥削制度和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任务:一是依靠国家机关即用国家权力的手段规范和改造经济制度,在这里,经济规律的作用是很小的,人们事实上认为,人民国家的先进性可以超越和控制经济规律;二是用社会力量即用群众运动的方式推动和实施这种改造。[54]上述《共同纲领》第3条规定国家“保护……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但1954年宪法4条则要“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意味着在政权性质没有根本性变化时,国家以意识形态为依据,人为地将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对立起来,事实上宣布私有财产即将成为非法占有,因而应予消灭;同时,这也就意味着政治上共产党与民族资产阶级之间的“共同”的终结,民主党派的政治地位也将随之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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