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明治大学法学院教授Yumihiko Matsumura发表的《日本的土壤整治法》一文,考察了《日本土壤整治法》的框架,提出了该法旨在调整工业用地土壤污染的整治,其污染土地信息披露制度在加速土壤污染整治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日本土壤整治法》分为三部分:(1)实施土壤调查;(2)指定为污染区,如果调查发现该土地上集中的某有毒物质超过限量,则就应该把该土地指定为污染区,并登记在指定污染区登记簿中。(3)危险管理措施,发布整治行政令。Yumihiko Matsumura教授认为污染区登记簿对公众公开的方案,将对促使公司积极参与土壤污染整治带来深远影响,它将激励工业界人士采取预防措施。
美国Robinson & Cole LLP 律师事务所土地法部门律师Hiroko Muraki Gottlieb 发表的《土壤治理二十年经验之借鉴:<综合环境对策、赔偿及责任法>中的贷款人责任之演进》论文在考察了《美国的综合环境对策、赔偿及责任法》的基础上探讨了美国在实施有关立法方案来整治污染土地或地下水时面临的挑战,研究了贷款人的责任和担保利益免责的演进过程。Hiroko Muraki Gottlieb律师指出亚洲开发银行于2000年批准了一项地区性“亚洲沙漠化治理项目”,该项目帮助中国《沙漠化防治法》制定实施条例,条例含有治理沙漠化的激励性措施、监督措施,涵盖沙漠化地区的标准以及地方政府的规划和管理责任;亚洲开发银行向中国提供了一项名为“加强法律信息制度”的技术援助项目,旨在帮助中国政府提高其立法程序以及法律实施程序的透明度[12]。
(1)国外农地污染防治法律具有综合性特点。
国外农地污染防治法律研究趋向于三方面的内容:环境的、美学的和耕地的。在环境方面考虑的是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地下水补给和生态保护;在美学方面考虑的是乡村景观和风景的品质;在耕地方面考虑的是农村的生活方式和农业产出。在农地污染防治手段上是综合考虑的,即以规划为基础,经济和法律手段并重,同时运用税收政策、农业补贴政策等进行调整。其中美国最早提出的针对农地保护的土地评价与立地分析(LESA)系统,不仅被广泛地应用到美国农地保护的实践中,还被英国、加拿大等西方国家所接受[13]。
(2)国外农地污染防治法律确立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就是指对耕地造成污染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对其污染源和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美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及其具体实施措施就很值得我们借鉴。例如,美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业不再使用某块土地时,要检测它是否符合生态安全标准。如不符合,企业需要将其恢复。这个恢复的成本很高,据广东省生态环境与土壤研究所研究员介绍,一个10公顷的厂房用地如被污染,可能需要上亿美元的投入来恢复,所以,公司很少敢于冒这样的风险,使其所在的土壤受到污染。对被污染的土壤,国家先进行治理,做了风险评估后把地圈起来,再进行修复。同时保留追溯责任的权利,其原则仍是谁污染谁治理,比如这块地在5年前或10年前是另一家工厂在用,再往前还有另外的厂家也可能造成了污染,不断地找出上家,把历史问题追挖出来,到最后确认谁多大责任可能要花很长时间。如果时间等不起,可以由政府先垫着,到最后向责任方追究。欧洲和日本也有类似规定。
(3)国外农地污染防治法律重视技术性法律政策的运用。
美国通过推广培训和政府的县级推广机构,也利用国立大学,农业经销商、专门的农艺顾问和私人社团对农民进行技术性政策、项目宣传教育,来防治农地污染[14],例如,华盛顿州立大学农业推广机构已经制作了《太平洋西北地区保护性耕作手册》,爱荷华州立大学的农业和生物系已经出版了《 保护性耕作系统及其经营管理》, 阐述了在美国中西部实行保护性耕作的经营管理问题。对杂草处理,病虫害防治,肥料使用和农地营养管理等问题进行广泛的传播。
(三)国内外耕地(农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比较
1、法律法规内容的比较。
我国有关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大多是原则性规定,过于抽象,未形成系统性,缺乏操作性,又没有配套实施的措施,只是指出要“防止土壤污染”、“改良土壤”。但对于如何保障土壤不被污染,如何对污染的土壤进行改良,并未做出明确而完善的规定,亟须制定完善的《耕地污染防治法》。国外大都制定专门的农地污染防治法,比如美国《资源保护回收法》就长达466页,一部法律中有众多的章节和小章节、条款以及相当多的附录。在该法中有一个专门对于小量废物排放者的规定,如果我们用一句话定义它,就是“在一个月中所排放的有害废物总量超过100公斤低于1000公斤的排放者”。而美国在该法中对小量废物排放的描述则有两页多。比如,首先要明确说明美国环保局是根据该法的哪些章节对被定义为小量排放者实施具体规定;第二、这些规定的应用范围;第三、从何时开始排放者必须使用环保局的排放清单以及清单必须含有的内容;最后该法还规定在有效标准和日期产生前,排放者应该在何种条款下排放废物。同时还规定如果排放者临时需在废物产生地点堆放废物时,在270天内如果不超过6000公斤而废物运输路程又超过200英里的情况下不需要专门许可证等等。①这样的细化条纹,使规范的可操作性大大增强,同时也使民众能明确地了解相关法律,对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有充分的认识。因此,环保法既要对用语明确定义,又要根据具体情况对已经定义的对象做进一步更详细的定义或区分,以便能制定出更为行之有效的法规,而同时可以避免主观解释不同有可能产生的很多法律纠纷[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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