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刑罚配置问题。对于污染土壤的犯罪行为,现行
刑法配置的刑罚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为向土地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土壤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造成重大土壤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污染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罪,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总体而言,污染土壤犯罪行为的刑罚基本上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
刑法原则,刑罚比较适中,而且辅之于附加刑罚金。笔者认为,立法的科学性是正确司法的前提和基础。虽然我国刑法在惩治污染土壤犯罪行为时基本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但也存在一些缺陷。如
刑法规定罚金刑固然可以使污染土壤的犯罪行为通过国家强制性罚金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但国家是否一定将罚金用于被污染土壤的治理,则是一个模糊的问题。从实践的情况看,国家将罚金专门用于治理被犯罪人污染的土壤的情况很少。既然这样,国家运用
刑法手段控制污染土壤犯罪实际上只达到了为惩罚而惩罚的效果,救济被污染土壤的功能并没有实现。因此,刑事立法的缺陷在于规定附加刑的种类过于单一化,不够完善。依笔者所见,我国应当将目前作为非刑罚方法使用的限期整改、禁止从业、恢复治理法定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附加刑,这样既可以达到治理环境,保障资源的恢复性司法目的,也符合立法科学化,能够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因此,笔者主张对污染土壤者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不是主刑,即主要不是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而应当基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倡导刑罚的人道主义和经济性,多判处罚金刑,在
刑法没有将限期整改、禁止从业、恢复治理法定为附加刑的情况下,司法应当坚持刑罚与非刑罚方法并用的原则,将限期整改、禁止从业、恢复治理作为非刑罚方法惩治犯罪者,以达到救济被犯罪行为所污染的土壤的目的。只有刑罚的惩罚性和救济性都体现出来才是
刑法手段的最佳状态。
四、结语
《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制定是势在必行之事。土壤污染防治的途径多种多样,法律途径只是其中之一。法律途径中,行政救济方法是最为常见也是最广泛使用的方法,民事救济相对较为欠缺,刑事惩治方法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着重于事后处罚而非事前预防。在我国土壤污染越来越严重的趋势下,运用立法和司法解决防治问题必不可缺。土壤污染刑事责任虽然不是解决问题的主要途径,但作为刑事对策上的反映,显然应当引起必要的重视。因此,无论是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刑事责任还是刑法典中规定土壤污染的犯罪,必须既符合国家刑事政策的要求,又能够解决土壤污染犯罪问题,因此土壤污染防治法中的刑事责任与刑法典中犯罪的规定就是我们应当进行深入研究的课题。
【作者简介】
蒋兰香,女,湖南新宁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环境刑法学。
【注释】 参见郑子轩:《耕地匮乏污染严重,代表建议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载《南方日报》2004年3月10日。
如我国甘肃的铅污染事件已经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的生存。2006年8月中旬以来,甘肃省徽县水阳乡一带不断有群众被发现血铅超标。本次事件中血铅超标人员主要集中在徽县水阳乡新寺村,这个村共有人口一千五百三十六人。据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提供的数据,截至9月6日,共有八百七十七人在该院做过血铅含量检测,其中十四岁以下儿童三百三十四名,均血铅超标。国家环保总局和甘肃省环保局联合调查组已经查清这家企业在环保方面存在三大问题:企业在2004年技改扩能时,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企业采用的是国家明令淘汰的烧结锅炼铅工艺;企业现有污染处理设施不能做到达标排放要求,存在偷排偷放的可能。联合调查组调查的结论为,徽县有色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周边400米范围内的7个监测点进行的土壤总铅浓度的初步监测,发现:1厘米-5厘米表层土壤总铅浓度为16毫克-187毫克/公斤,超出背景值0.83-2.46倍;15厘米-20厘米耕层土壤总铅浓度有3个监测点高出背景值0.69-1.8倍,有两个高出背景值5.2-12.2倍。这表明,徽县有色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400米范围内的土壤已经受到不同程度污染。参见2006年9月13日新华网。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
有学者将其概括为:1、侧重于土地退化中显见的土地退化与土壤污染的规制;侧重于对于点源污染的控制与治理;3、侧重于对单一类型的土壤或土地资源破坏行为的规范与治理;4、对于已经被破坏的土壤生态环境没有有效的实施与监督机制的保障;5、缺乏生态保护的整体性观念;6、对土壤生态破坏的预防性措施规定不具体,突出事后救济;7、《
土地管理法》不足以对土壤生态安全进行全面保护。参见戈华清、 温尚杰:《土壤生态安全若干法律问题分析》,载《2005年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基地会议论文集》。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
某村白某原系村民委员会负责人。2003年10月,白与邻村村民付某达成一纸“复耕协议”,擅自作主,将本村第6小组6户村民承包的1.3公顷可耕地当作废弃荒地承包给了付某,约定由付某支付4.5万元承包费。此后,付某打着复耕的招牌,往该可耕地上倾倒建筑垃圾10万多立方米,致1.3公顷可耕土地严重毁损。付某往耕地上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虽然不是向土地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确属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其他用途污染土壤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参见《农业知识》2004年第2期,第55页。
参见戈华清、 温尚杰:《土壤生态安全若干法律问题分析》,载《2005年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基地会议论文集》。
王世洲:《德国环境
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2期,第59-60页。
参见刘志伟、聂立泽:《业务过失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页。
参见肖乾刚:《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2版,第55页。
参见纪倜译、徐灵校:《丹麦
环境保护法》,载韩德陪:《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4-395页。
第13条规定为:“环境厅长官、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为了调查测定农田土壤的特定有害物质引起污染的状况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其必要的限度内,派职员进入农田,对土壤或者农作物等实施调查测定,或者吴畅采集只限用于调查测定所必要的、最少量的土壤农作物等。需要根据前款规定进入农田实施调查测定的职员,必须携带其身份证件,向有关人员出示。”
转引自西原春夫著,顾肖荣等译:《
刑法的根据与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参见王蓉:《论损害土地质量罪立法》,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3期,第43、37页。
参见李永升:《建议增设破坏土地资源罪》,载《经济与法》1992年第2期,第30-31页。
参见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64-371页。
参见蒋兰香:《环境
刑法》,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276页。
参见郭建安、张桂荣:《环境犯罪与环境
刑法》,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3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