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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刑事责任探究

  从立法整体来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样应当是指导土壤污染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政策。污染土壤行为入罪是刑法犯罪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刑法规范污染土壤的行为,自然要贯彻宽严相济,否则污染土壤犯罪行为就会脱离整体的刑法系统,变成孤立的立法行为和司法行为。污染土壤的行为属于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范畴,与其他类罪比较而言,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属于相对较轻的犯罪,因而应当贯彻轻缓化刑事政策。然而,环境犯罪虽然整体上属于轻罪,但不同的环境犯罪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相对而言,环境犯罪中立法机关认为社会危害性最大之一的犯罪中就有盗伐林木罪,对其制定的刑罚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样是所有环境犯罪中最重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为盗伐林木罪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侵犯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林木所有权,一定意义上说盗伐林木罪为侵犯财产罪;二为盗伐林木的行为还破坏了森林的环境生态功能,使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正因为盗伐林木罪侵犯了双重的法益,故人们对其非难更为严厉,犯罪行为人遭受的谴责度自然要高于其他环境资源犯罪。污染土壤犯罪行为一般是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附带引起,行为人主观上缺乏故意害恶,仅为过失的犯罪心态,故公众对其谴责度自然相对较小。从现行立法看,作为规范土壤污染犯罪行为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定最高刑都相对较低,分别只有7年和5年有期徒刑。可见,污染土壤行为即便入罪,也属于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中的轻罪,因而更应当考虑轻刑化理念。因为我们不能过多地迷信刑法的功能和作用,刑法控制土壤污染的力度毕竟有限,控制土壤污染,更多的还是依靠行政的手段和民事的手段比较妥当。当然,刑事控制手段也必不可少,但要运用得当。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保护社会权利最得力的工具也常常侵犯罪个人权利最厉害的手段,刑法犹如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人民双受其害。”[13]
  
  刑事手段控制污染土壤的犯罪行为,有如下问题需要考虑:
  
  1、刑事责任的规定方式。主要是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问题,即行政法规与刑法规范的协调。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虽然行政法规也规定刑事责任,但与外国刑事立法不同的是,我国行政立法主要通过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的方式进行规定,即只规定衔接行政法和刑法性质的法律条文,并不规定具体的罪名和罪状。所以,我国如果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其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囿于刑事立法的现状,不能借鉴外国在行政法规中直接规定具体刑事责任的立法例,而只能采取附属立法的方式进行,即在《土壤污染防治法》“法律责任”一章中作如下规定:“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土壤,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既符合我国立法传统,也将土壤污染防治法与刑法衔接起来,体现了污染土壤犯罪行为的行政犯特征,即构成污染土壤罪,首先需要违反行政法规《土壤污染防治法》,其次才违反刑法。只有将双重违法性结合起来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否则只能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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