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土壤与土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土地由土壤组成,但土地的含义则比土壤广泛得多,它不仅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和建筑用地等类型,还包括沙漠、石山、荒地等目前难以利用的土地。对于一个国家来说,领土有多大,土地面积就有多大。土壤包含在土地中,范围要比土地要小。人力可以搬动土壤,但不可以搬动土地。土壤污染与土地污染不是同一概念,二者不仅用词表达上不同,而且内涵也不一样。但对于
刑法规定而言,制定污染土壤犯罪和污染土地犯罪的目的应当是一致的,我们甚至可以说污染土地罪就是指污染土壤罪。因为土壤包含在土地中,
刑法需要救济的是被污染的土壤而非其他土地。如果污染的不具有肥力、不能够生长植物的其他土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不会很大,没有必要用
刑法来进行惩治,如污染沙漠、荒山这样的土地,所带来的环境破坏就相对较小,通过行政手段制止就足矣,无需兴师动众对其进行刑事制裁。从这个意义上说,
刑法惩治污染土地的犯罪行为就是惩治污染土壤的犯罪行为。
二、中外
刑法控制土壤污染的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对土壤污染没有规定专门的罪名,土壤污染刑事责任纳入了
刑法第
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范畴。根据第338条的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就涵盖了土壤污染的犯罪行为。另外,刑法规制土壤污染行为还表现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根据
刑法第
342条和《
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其用途也包括了改变其用途后污染土壤构成犯罪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将这种行为定的罪名就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6]。从刑事立法规定的情况看,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危险废物污染土壤构成犯罪的行为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后在农用地上堆放、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物污染土壤构成犯罪的行为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控制。从某种意义上说,
刑法由于没有规定专门的污染土壤罪,故污染土壤构成犯罪的行为分别由不同的犯罪惩治。从法律专门控制土壤的角度看,无专门的污染土壤罪似乎带来适用上的不便,且对污染土壤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分别定罪显得立法较为分散,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另外,虽然
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制土壤污染犯罪行为,但本罪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就
刑法规定而言,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短期内能够产生较大的土壤污染事故,而且污染源一定意义上说应该属于环境污染中点源污染的范畴,对于真正意义上的面源污染以及由于土壤污染或土壤退化问题产生的相应环境、社会与经济等问题如何应付,
刑法中并无规定[7]。因此,不能不说现行刑法规制土壤污染存在一定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