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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及特色评析

  一旦发现土壤有被污染之嫌,相关主管机关就会依职权主动调查污染的相关情况,做出评估报告,然后依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管制措施,还会依据相关数据及“双标准”将污染的土地划定为“污染控制场址”或“污染整治场址”并予以公告,还要将此情况记录于土地登记薄。此时土地所有人就要提出“污染控制计划”或“污染整治计划”并据以实施,计划完成后政府主管机关将公告解除管制。
  
  (三)资金体系
  
  台湾仿效美国“超级基金”[3]设立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规定在防治法第六章“财务及责任”中。本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基金的用途和基金来源,并对基金的管理与运作予以明确。此基金当污染不确定时,可先行代垫整治费用,待污染行为人确定后,再由其偿还整治费用。此基金还用于政府在实施调查评估、管制措施和整治复育措施时的费用支出。基金主要来源于整治费用、政府拨款、环境污染的罚金等八种途径。法令还规定设立专门的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其运作实施全面管理。
  
  (四)法律责任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在此部分三个明显的特点:第一,明定污染行为人和有重大过失的土地关系人(即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和土地使用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染土壤关系人因重大过失,致其土地公告为整治场址者,就各级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暨第十六条规定指出支费用,与污染行为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这样就将污染责任人的认定进一步扩大化,更有利于受害者求偿权的实现;第二,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存,采用重罚主义,在行政责任之外规定了刑事责任,对于严重违反本法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最高可苛以无期徒刑,这主要规定在第七章“罚责”,本章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一条主要规定依据情节轻重的不同可对当事人出以不同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罚金等,第三十二条至四十二条明确了污染行为人和土地关系人应负的行政责任,其中最为严厉的就是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污染行为人或土地关系人违反污染管制区管制办法或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区限制事项,予以罚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气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为或者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第三,加强对主管机关的监督。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本法所规定的职责时,民众可以书面形式告知主管机关,书面告知送达六十日内主管机关仍未执行的,民众可以主管机关为被告向行政法院起诉,判令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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