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法的意义
列宁说,“下‘定义’是什么意思呢?这首先就是把某个概念放在另一个更广泛的概念里。”[3](P146)从逻辑学的角度看,与法律方法最邻近的属概念当是方法,对法律方法的释义自然也就从方法开始。那什么是方法呢?牛一龠主编的《辞海》列出了“方法论”这一词目,但没有列出“方法”词目,在“方法论”词目的解释中,指出随着现代科学的发展和对方法论研究的深入,已经形成了概括成度和适用层次不同的方法:哲学方法、一般科学方法、部门科学方法。[4](P4056)罗竹风主编的《汉语大词典》对“方法”的解释是:①测定方形之法;②办法;门径;③方术,法术;④法则。[5](P1560)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的《大辞典》对“方法”的解释是:①量度方形的法则;②为达到某种目的而使用的手段、办法;③道术,法术;④指使用科学与逻辑的程序与技术作为研究的途径。[6](P1995)《现代汉语词典》对“方法”的解释是:关于解决思想、说话、行动等问题的门路、程序等。[7](P306)在现代汉语中,“方法”最本源的意义“测定方形之法”已逐渐被人们所淡忘而较少采用,“道术、方术、法术”之意也因其属于宗教用语而较少被人们使用,人们经常使用的“方法”之意主要是:为达到某种目的而使用的手段、办法或者科学研究的途径、门径等。因此方法的一般含义应当是:在特定条件下,为达到某种目的而使用的手段、办法、步骤、方式等。之所以将方法限定在特定条件下,主要是为了强调方法的条件性和有限性,任何方法都是特定条件下的方法,方法不是万能的;同时任何方法都是为特定目的服务的,这既体现了目的与方法的辩证关系,也在一定意义上说明方法本身也有价值追求,避免将方法单纯看作是方法,从而忽视方法的价值(真理)属性。[5]
二、学界对法律方法的界定
方法是特定条件下,为达到某种目的而使用的手段、办法、步骤、方式等,那是否可以逻辑的推导出法律方法是在法律条件下,为达到某种目的而使用的法律手段、法律办法、法律步骤或法律方式呢?正如“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8](P1)一样,法律概念也不能单纯依靠逻辑推演而得出,而需要对以往关于该法律概念的研究进行总结概括才能明晰。
客观地讲,我国对法律方法的关注是随着法律解释学研究的兴起而逐步展开的,而对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在我国最早可追溯至1995年梁慧星研究员出版的《民法解释学》,但法律方法这一概念得到学界的关注应该是本世纪以来的事情,[6]但这同样不意味着“法律方法”这一概念是在本世纪才出现的。在我国理论界,最早提出法律方法这一概念可追溯至上世纪80年代中期。1986年徐广林在《江西社会科学》第05期发表的《法律方法概念之我见》一文,是笔者见到的我国学者最早使用“法律方法”概念的文章。徐氏在文章中指出,当时关于法律方法的定义有三种:一是认为法律方法就是法律、法令、法规对经济活动的管理;二是认为法律方法就是“法治”,泛指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三是认为法律方法不仅包括经济法规,还包括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在徐氏看来,所谓法律方法,是指通过经济法制对国民经济领导机关的管理活动和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所进行的法律调整。[9]在笔者看来,上世纪80年代人们所说的法律方法已很难与当下学界使用的法律方法概念相比较,当时只要是用法律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就可以被称作是法律方法,我们把这称为是法律方法的原始意义,以区别于当下的法律方法的意义。也就是说上世纪80年代的法律方法的意义已经发生了流变,今天在法学界多数学者已不再使用法律方法指代“运用法律来解决社会问题”,但并不排除在法学界之外(包括部分法学界的)人们仍然使用法律方法的原始意义,如《构筑远离破产的SPV的法律方法》、《论图书馆管理中的法律方法》、《论国际组织对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的若干重大发展》、《论宏观调控中的法律方法》、《运用法律方法解决国企改制问题的有益探索》等文章即是在使用法律方法的原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