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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

  
  至于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的关联,从中不难看出,二者各占地盘。法学方法是研究和预设法律的方法,主要着眼于什么是法律的本体性理论,形成一定的法律观;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致力于实现既有的法律又生成新的法律。它们在领域上明晰可分,但由于后者也同时具有前者的主要功能,即回答了什么是法律的问题,在主要功能上有重合,当人们采取领域的分类标准时,二者泾渭分明,一旦涉及主要功能时,又感到难以将二者完全分开,因为这一形成新法律的法律方法在功能上也可称为法学方法(区别地看,它是应用中的法学方法,相对于研究的法学方法),遂造成界定的困难和混乱。如此说来,人们包括拉伦茨将这一方法论称为法学方法论也非全然不妥,只不过就拉伦茨本人的倾向而言,这一提法“隐瞒了这一学科的实践意义和其与历史-政治的交错联系”(德国学者Rüthers语)。 假如可寻找得到一个百分之百恰当的关于法律应用的方法的提法,那便需加括号,即法律(学)方法、法律(学)方法论。

  
  事实上,这不但不是尽善尽美的,而且累赘不便。既然如此,一是为了突显法律应用不是机械适用预设的法律,何谓正确之法是在法律具体化过程中,在打上法律寻找者个人印记的创造中,才能得到合理的答案。对法哲学的第二个基本命题:如何认识及实现正确之法的回答,使第一个基本命题:何谓正确之法的解决成为可能。自然法也好,制定法、习惯法也罢,终不过是开放的、未终了的、有待具体化的规范,应然的它们均需跨越法律方法之桥方能走向实然。真正的法律存在于观念与现实、应然与实然的等置考量之中。二是为了方便,我倾向于将法律应用中的方法和方法论称法律方法和法律方法论。藉此,一种应用法律观,一种依时空而变的实践智慧(phronesis, prudentia)法律观,一种实践理性法律观,便可更亮地通透过来。

  
  (五)

  
  本文的句号己划上了,但最后还不得不另说几句与本文主题关联甚紧的两个问题: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的独立性及与法学学科的自主性的联系。单从分类上看,既找不到他人没有的法学方法,也无法分出唯我独具的法律方法,这一判断可从前文关于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的内容的描述中得出。旁观一下多数XX学方法,同样如此,如现代经济学方法,其中许多来源于数量方法。能够完全自主的方法,绝大部分是不单单与某一学科相连的方法,它们有数量方法、分析方法、综合方法(系统方法)、实验方法、理解方法、解释方法、思辩方法等,这些是原方法。它们可以运用于不同学科,或者每一学科因自己研究对象不同要用到多寡不一的原方法。一切学科的自主性不是因为自身有其他学科所没有的独特方法,退一步,至少大部分学科不是。大部分学科的自主性不是某一因素造成的,其自主性主要体现为研究对象加方法,某些学科还与职业相联,如法学,这些因素互相渗透、共同作用,形成一套有内在关联的以概念、范畴、理论为表现形式的专门知识体系、专门的风格作派、连续性稳定性的范式。XX学方法的提法大部分是联系着研究对象,有时还包括职业时才能成立,其独立性也源于此。另外,方法的作用,以法学为例,既不能象概念法学那样被夸大,也不能象自由法学那样被贬低。惟有基于这种思考,我们才可以单独言说所谓法学方法、法律方法和法学,我们才有得以安身立命的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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