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站在广义的法律方法立场上,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方法既有正确认识和适用既有法律的作用,更指向续造既有法律或发现新法律,以达致一个公正的判断。这正如拉伦茨所说:“方法论不能回避那个问题:法官是应该满足于’正确地’ 适用之于他是预设的规则,还是另应努力作出一个’公正的’纠纷裁断一一且我们究竟凭什么可能认识到一种裁断是’公正的’”。 我把认识和适用既有法律,续造既有法律或发现新法律统称为法律应用,但各种应用却有相当差别,为方便区别起见,前者可称为法律适用,后者可称为法律发现。
各种方法着力于法律应用,法律应用是一种判断活动,方法与判断的关系是,在逻辑上,方法必须独立于根据普适性规范作出的判断,而判断当通过方法获得,无方法的判断不能免于任意。判断活动的过程是把事实与规范进行等置。考夫曼曾指出,因为事实与规范处在不同的层面,它们是判断形成过程的“原材料”,未经加工,它们根本不可以相互归类,规范属于抽象性-普遍性上定义之应然,事实则属于杂乱无章的无定形之实然。“只有在用经验来丰富规范,用规范性来丰富案件之后,其方式为它们相互“适应”,并应对这种适应通过论证加以说明,归类方为可能”。 也就是说,要将事实一般化,将规范具体化。事实总是表现为个案,将事实一般化就是把个案向规范提升,看其是否存在规范中行为构成规定的要素。而规范总是表现为一般,将规范具体化就是把规范向个案下延,看其是否能满足个案的要求。这一过程体现出事实与规范相互关照,法律者要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审视。
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不同关系便生成不同的应用方法。少数案件有相应的明确的法律规定,严格上指有清楚确切的数字规定(如年龄,时间,注册资本,盗窃数额,亲等计算),它们不存在扩张或缩小的例外。宽泛上还包括有关明文列出的权限、程序、生效范围、效力等级、主体身份,只需对规定作如“字面解释”,用演绎三段论的推理方式,可将规定适用到案件。多数案件找不到完全对应的法律规定,一是存在一定扩张或缩小及自由裁量的例外,如有较为清楚定义的概念(法人)、幅度(从重从轻减轻)、程度(如重伤的法定标准)、明文示例事项如合同实质性变更;二是存在较大扩张或缩小及自由裁量的例外,如合理期限、合理注意、显失公平、恶意串通、公共利益、内容适当等价值评判规定;情节严重或轻微、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数额巨大、必要限度、重大误解等程度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具体确定等确定性规定;保管不善、不可抗力、明知、危险方法、情势变更。还有事实缺乏规范标准。对这类情形要么不不进行法律评价,如同事关系、朋友恋爱关系、同性恋、安乐死、吸毒;要么依据禁止法官在法律上沉默原则进行法律评价,如对依校规作出的处分不服提起的诉讼,是适用
行政诉讼法还是
民事诉讼法,法官不能因无规定而拒绝受理。显然,单凭传统的围绕法律适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不够,还需借助法律发现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