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狭义的法律方法的内容为法律解释,具体方法也仅限于萨维尼总结的语义、逻辑、历史(主观)和体系解释四准则,结果的正义性、合目的性充其量可以在模棱两可的情况下起作用。 在借助法律解释方法解决了判断的大前提的确定性问题之后(1813年巴伐利亚
刑法的起草人大费尔巴哈连对
刑法进行解释也主张禁止),剩下的便只是进行演绎推理就行了。这正是传统法律教义学所积极履行的职责,据此,狭义的法律方法也是传统法律教义学力倡的方法。狭义的法律方法首先通行于民法领域,不在于民法的地位显赫,恐怕主要是诺伊曼所讲的:“萨维尼自主的、封闭的法律体系模式的起始点,首先是民法,人们将民法理解成解决个人冲突的规则体系,且因此能远离政治领域”。 但现在法律远超出解决个人冲突的范围,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顺要明确的是,虽然拉伦茨说他的法学是狭义的即法律教义学上的法学,但此法律教义学非萨维尼时代及以后的传统法律教义学,其主要区别是,前者己突破了后者所持的上述封闭的法律观。因而,他的法学方法论的内容,特别是其诠释学思考,也超过上述狭义的法律方法,而归于下面的广义的法律方法。同时,这也就对以往把法律教义学统统与封闭的法律观捆绑在一起的做法提出了质疑。
自十九世纪末以来,封闭的法律体系为一切案件准备好了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这一传统法律观,由于法律自身的缺陷和法律功能的扩展,相继遭到来自诸如心理学、社会学、法律现实主义、语言学、新修辞学、经济学、诠释学、后现代主义等方向的思考的批判和补充而被基本放弃。尽管它们各执一端,甚至互有抵牾,但如果能够综合出这些思考与传统立场有何不同的话,大体可以说,在它们那里,法律被视作开放的、未终了的、有待具体化的规范总谱,判决的声音效果在不同程度上取决于作为演奏者的法律者。相应于这种开放的法律观,法律方法的内容得到极大拓展,自由裁量、利益衡量、合目的性(结果考量、客观解释)、论题解释、论证、前理解、诠释循环、填补法律漏洞、法律者的是非感、合宪性解释、法官对制定法的正当违背等方法或判断中要考虑的因素被相继提出。应用法律不(仅)是一个将事实与规范对接的法律推论活动,母宁说,它(还)是一个续造既有法律或发现新法律的过程,这样一来,在从规范到事实中,仅凭演绎推理是不够的,还要有归纳、设证、类比等概括形式。法律方法贯穿于应用法律的全过程,不仅是对己有法律进行解释的问题。 当然,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由于有助于明确判断的大前提,仍构成广义的法律方法的一部分,本文正是持这一广义的法律方法立场。还要明确指出的是,上述分析限于大陆法传统,英美法传统中的法律方法(legal methodology, judicial method)更多指司法方法,技术性较强,当另行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