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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

  
  拉伦茨虽在《法学方法论》(学生版)中开篇就指明,他所讲的法学是狭义的法学(Rechtswissenschaft im engeren Sinne),也就是Jurisprudenz,在第二章中用Methodenlehre der Jurisprudenz来表达其法学方法论, 但是,该书的标题却使用了一般认为指广义的法学Rechtswissenschaft一词,在行文中有时又将Jurisprudenz与Rechtswissenschaft互换,这是其一。其二,也是关键之处,拉伦茨在未删节本中既讨论了法律应用的方法,也用了近一半的篇幅论述历史上法学研究的方法。其三,中译者将这两个德语词均译为法学,没有对它们的内涵与使用变化作出必要的交代。其四,中国学界也无广狭义法学之说,这四个原因遂造成我们对之笼而统之的理解不清和混乱。我以为,中文以采用法律方法和法律方法论表述为宜,其对应的德文是Juristische Methoden 和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或Juristische Methodik。这里先只表明态度,理由容在下文中详述。

  
  德语区多数学者一直采用Juristische Methoden来涵摄这类法律方法,而以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或Juristische Methodik去标称这一学科。 近代法律方法论的奠基人萨维尼也是在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称谓下论述其关于法律解释的理论的。它最早反映在1802-03年他的“法律方法论”讲座中,后由他人集成《法律方法论》(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一书。 其八卷本巨着《当代罗马法体系》(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 1840/1849)第1卷第4章对此也有系统论述。但是,仍沿用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提法的也不乏其人,如慕尼黑大学的民法学教授 (Claus-Wilhelm Canaris)。1993年,九十高龄的拉伦茨去世,卡纳里斯遵其先师拉伦茨的意愿,接手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略有增修,用原书名于1995年以师生名义编出学生版第三版。 另还有人如恩吉施(Karl Engisch)则采用Juristische Denken(法律思维)之名,但内容主要也是谈法律方法。

  
  (二)

  
  经过了一段不长不短且不算轻松的语义旅程后,也不能以为统一在Juristische Methoden和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的称谓下各家就是奔向同一目的地。法律方法在自古罗马以来的漫长演进中,其范围在不断扩大,导致法律方法也存在着的广狭义之分。在萨维尼集成的解释理论基础上的传统法律方法,是狭义的认识论上的法律方法。其功用是去认识预设的法,特别是制定法,这是把法看成是一个预设的、封闭的、自主的知识体系,这个体系为一切案件准备好了答案这一法律观的必然结论。孟德斯鸠甚至说,法官的判决不外是“法律的精确复写”, 法官只需眼晴,他不过为“宣告及说出法律的嘴巴”。 正是由于这一封闭法律观,自然法学说以为,实证的法律规范来自绝对的法伦理原则,从实证的法律规范中可推出具体的法律判决,(规范论的)法律实证主义以为,具体的法律判决同样可不考虑经验纯演绎地出自凭借立法者命令的法律得出,这两个冤家对头看似并无一致,而同时走进相同的方法论上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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